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號原告 石永明 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 律師
石昌民 被告 李慶朝 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交附民字第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壹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壹仟捌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27,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2月1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4,592,464元,及其中4,127,326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465,138元自民事準備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於110年3月11日具狀及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4,589,4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聲明之擴張、減縮,而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李慶朝於107年12月24日6時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大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與六合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石永明牽腳踏車沿同路段同向步行在前,被告竟自後方追撞石永明,致石永明因此受有右側第十、第十一肋骨骨折併少量右側血胸、頭部撕裂傷約3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腳大腳趾趾縫撕裂傷、左側脛骨骨折術後傷口癒合不良併慢性骨髓炎等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原告所受傷害,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①醫療費用
961,410元(含住院醫療費用246,380元、住院醫療用品費用15,030元、將來手術費用70萬元)、②看護費用2,840,850元(含住院看護費用114,400元、長照中心看護費用398,450元、術後看護費用528,000元、未來看護費用180萬元)、③後續醫療輔具及生活用品費用259,204元、④交通費用28,000元、⑤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4,589,4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89,4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46,380元、支出醫療用品如看護墊、紙尿片、亞培基素得、負壓治療套組、桂格完膳、人工皮等物品合計15,030元、自車禍發生時起至108年7月31日止之看護費用258,450元、交通費用28,000元部分不爭執。至原告主張將來截肢手術費用70萬元、未來看護費用180萬元、醫療輔具及生活用品費用259,204元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金額過高,請求酌減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107年12月24日6時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大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與六合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石永明牽腳踏車沿同路段同向步行在前,被告竟自後方追撞石永明,致石永明因此受有右側第十、第十一肋骨骨折併少量右側血胸、頭部撕裂傷約3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腳大腳趾趾縫撕裂傷、左側脛骨骨折術後傷口癒合不良併慢性骨髓炎等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原告自車禍發生後迄至109年7月21日為止,支出醫療費用246,380元。
㈣原告自車禍發生後至109年6月18日為止,支出醫療用品如
看護墊、紙尿片、亞培基速得、負壓治療套組、桂格完膳、人工皮等物品合計15,030元。
㈤原告於車禍發生後,自107年12月24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合計受有看護費用258,450元之損害。
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36,629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全部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賠償責任?⒈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
縣斗南鎮大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與六合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竟自後方追撞牽腳踏車同向步行在前之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並有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6紙在卷可稽。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交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復有該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狀況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此有現場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刑事案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同向牽腳踏車步行在前之原告,因而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其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
⒊而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李慶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清晨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前行牽引腳踏車之行人,為肇事原因。二、行人石永明牽引腳踏自行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已見前述,是被告依上述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
費用246,380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113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來截肢、復健、耗材等醫療費用7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大雲林分院原告於車禍發生後經治療後,是否需進行截肢手術?該院函覆以:無法評估將來是否有截肢之必要,有台大雲林分院110年5月11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00002208號函文在卷可佐。
另原告經本院刑事庭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於107年12月24日因車禍導致左側脛骨骨折,於台大雲林分院接受手術治療,於109年7月24日鑑定其健康情況如下:左腳踝關節活動度40度,右腳踝關節活動度45度。左踝關節肌力可達4分以上。可獨立行走。目前左腳踝關節有輕微關節攣縮症狀,但無礙行走,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1份附於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67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可稽。原告既可獨立行走,要難認有何截肢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來截肢、復健、耗材等醫療費用70萬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即支出醫療用品如看護墊、紙尿片、亞培基
速得、負壓治療套組、桂格完膳、人工皮等物品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自車禍發生時起支出醫療用品如看護墊、紙尿片、亞培基速得、負壓治療套組、桂格完膳、人工皮等物品合計15,030元,業據原告提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生活上之需要,且上開物品確屬原告因車禍受傷必要之支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30元,亦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於住院期
間及出院後終身需專人24小時看護照顧,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2,840,85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對於原告請求自車禍發生時起至108年7月31日止之看護費用258,450元部分不爭執,至原告主張未來看護費用180萬元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自107年12月24日起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雲林分院)住院,接受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接受骨折復位鋼釘固定手術,於107年12月29日出院。(需專人照護1個月);嗣於108年2月18日至台大雲林分院急診,於108年2月19日接受骨折復位再固定手術,108年2月24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休養6個月);因左下肢癒合不良,於108年4月11日至台大雲林分院住院,於108年4月12日接受清創及局部皮瓣植皮手術,於108年4月19日、4月24日、5月1日、5月8日接受清創及負壓抽吸敷料使用,108年5月15日接受拔除鋼釘及外固定器固定手術,108年5月23日出院。(手術後建議休養6個月、專人照顧2個月);108年9月21日至台大雲林分院急診,於同日接受拔除外固定器及石膏固定。目前左下肢機能已嚴重減損,若傷口無法癒合,可能面臨截肢手術,若截肢需使用義肢治療,後續仍須專人照顧3個月,固有原告所提出台大雲林分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大雲林分院原告於車禍發生後經治療後需專人24小時看護照顧期間為何?是否需進行截肢手術?該院函覆以:原告自受傷起至108年12月需24小時專人照顧,無法評估將來是否有截肢之必要,有台大雲林分院110年5月11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00002208號函文在卷可佐。堪認原告確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且於108年12月31日前有由專人24小時看護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之必要。原告主張自車禍發生時起至108年7月31日止之看護費用258,450元,及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每月看護費用24,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以此計算,原告就看護費用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78,45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378,450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未來可能面臨截肢手術,於截肢後需專人照顧,因此請求被告給付每月以3萬元計算,5年之看護費用18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並無截肢之必要,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09年1月1日起每月3萬元之看護費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往返醫院
之交通費用28,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先後至醫院住院及門診治療,確有搭乘車輛前往之必要,其因此所生之交通費用,既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28,000元,即非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先後多次
住院治療,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現年81歲,名下有2筆不動產;被告為警員,每月收入約9萬餘元左右,名下有2筆不動產,業據兩造陳述甚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始屬公允。
⒍後續醫療輔具及生活用品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需要醫療輔具及生活用品之協助,包括電動護理床、氣墊床、馬桶椅、空中傾倒高背輪椅、柔濕巾、成人紙尿褲、膠帶、不織布、棉棒、生理食鹽水、人工皮、腋下柺、電子血壓計、額溫槍、亞培基素得、益力康高鈣、電動代步車等物品,合計需支出259,204元等語,被告則以:倘醫療上有必要,則被告不爭執等語置辯。經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大雲林分院原告於車禍發生後有無購置電動護理床、氣墊床、馬桶椅、空中傾倒高背輪椅、柔濕巾、成人紙尿褲、膠帶、不織布、棉棒、生理食鹽水、人工皮、腋下柺、電子血壓計、額溫槍、亞培基素得、益力康高鈣等物品之必要?該院函覆以:原告醫療上需購買之物品為:輪椅、膠帶、不織布、棉棒、生理食鹽水、人工皮、腋下柺、額溫槍等,有台大雲林分院110年5月11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00002208號函文在卷可佐。經計算後,則原告於車禍發生後需購買輪椅、膠帶、不織布、棉棒、生理食鹽水、人工皮、腋下柺、額溫槍等物品,合計為60,610元。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電動護理床、氣墊床、馬桶椅、空中傾倒高背輪椅、柔濕巾、成人紙尿褲、電子血壓計、亞培基素得、益力康高鈣等物品,則難認醫療上有其必要性;另原告於車禍發生經治療後,已能獨立行走,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電動代步車,醫療上亦難認有其必要。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輔具及生活用品60,6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928,470元(計算式為
:醫療費用246,380元+醫療用品費用合計15,030元+看護費用378,450元+交通費用28,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後續醫療輔具及生活用品60,610元=928,470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36,629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自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依此計算,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91,841元(計算式:928,470元-136,629元=791,841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
91,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姵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