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憲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75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89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許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供述」(見偵字卷,第37頁;簡上字卷,第55至58、119至123頁)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為我有服用精神科藥物,當時沒有意識自己在做什麼,案發期間是在正文身心診所看醫生,希望法院判我輕一點,我也希望跟對方和解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對告訴人 劉秉 儒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
及傷害等犯行,業據證人 劉秉儒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新國民醫療社團法人新國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暨擷取畫面、現場錄影之錄音譯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至27、31至37頁),且依上揭現場錄影之錄音譯文,被告於對告訴人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犯行之過程中,持續與告訴人對話,其言語無詞不達意或前後語脈牴觸之處,言行亦無所指對象與內容不相一致之情,並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是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自有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犯意甚明,其犯行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固置辯如前,然核其所辯,既與上揭事證不符,本難
採信,況被告於110年1、2月間在正文身心診所就診,經該診所開立藥物之可能副作用為「頭痛、頭暈、頭昏眼花、嗜睡、口乾、噁心、多汗、胃腸不適、腹瀉、便秘、可逆的性功能障礙、姿態性低血壓、警覺性及動作協調能力降低、倦怠或肌肉無力、失眠、記憶力受損(健忘)」等情,有正文身心診所111年8月23日函在卷可憑(見簡上字卷,第111至112頁),是該等藥物並無使服用藥者失去意識、或不能辨識、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等副作用,且記憶力之受損(健忘),與行為時之意識狀態本有所別,縱被告因其服用藥物之副作用,有記憶力受損(健忘)而於事後難以回憶其先前行為之情形,亦不能執此反謂其於行為時即無意識,是被告前揭所辯因為我有服用精神科藥物,當時沒有意識自己在做什麼等語,自無可採。
㈢原判決判處被告上開罪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在理由中具體說明(如附件所示),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無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亦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核無違法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尊重。又告訴人經本院安排調解均未到庭(見桃簡字卷,第35至37頁;簡上字卷,第51至52之1頁),被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自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上訴請求輕判,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蔡旻穎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7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憲豪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憲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本件情形,依據偵卷第33頁所附譯文內容,可知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要求其配戴口罩,遂出言辱罵告訴人,並在辱罵之過程中,夾雜恐嚇之言語,暨出手攻擊傷害之動作,顯然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則被告顯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至於被告前雖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雖構成累犯,但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犯為持有毒品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犯行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9歲、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酒店經紀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違反防疫規定未戴口罩,經告訴人(超商店員)要求其戴口罩,竟心生不滿而出言辱罵、恐嚇告訴人,並進而出手攻擊傷害告訴人,法紀觀念不佳,行為之惡性非輕;犯後雖坦認犯行,但迄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告訴人身心所受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字第28926號
被告許憲豪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憲豪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2月9日凌晨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便利商店,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店員劉秉儒辱罵「操你媽、幹你娘、他媽的、白癡阿、媽的雞掰、打給你媽的B」等語,足以貶損劉秉儒之名譽,又對劉秉儒恫稱「要弄大一點我就弄死你、我埋了你全家、你真的找死、明天要操翻這間店」等語,以此方式恐嚇劉秉儒,使劉秉儒心生畏怖,且又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無線電話朝劉秉儒之頭部扔擲,造成劉秉儒受有右側臉部鈍傷合併擦傷之傷害。嗣經劉秉儒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秉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憲豪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是伊,但是伊因為吃精神科藥物及喝酒,不知道當天發生的事情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劉秉儒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新國民醫療社團法人新國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譯文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蔡欣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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