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凱升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姚凱升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周敬傑 (原名:許可易;所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姚凱升,因不滿 陳建明 積欠其等任職之當舖債務未歸還,為使陳建明出面償還債務,乃基於公然侮辱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6日下午5時許,由周敬傑、姚凱升接續將由周敬傑所製作含有陳建明照片及載有「吃嘴師公、拐吃騙幹」、「吃嘴大法師,興趣:拐吃騙幹」、「騙小騙鼻雙人組、到處騙吃拐幹?還敢遊山玩水?」等文字之傳單3張及因上開債務關係所取得陳建明之身分證影本資料1紙,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山水尊園社區」之住戶信箱前投擲及潑灑,非法利用陳建明關於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照片等個人資料,並生損害於陳建明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陳建明發現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姚凱升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凱升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110年度偵字第1556號卷第17-20、125-126頁;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4號卷第8
1、85頁),且據同案被告周敬傑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綦詳(110年度偵字第1556號卷12-15、173-174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號卷第168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建明於警詢、偵查所證其遭投遞上開4紙傳單之主要證述相符(同上偵卷第23-25、119-120頁);復有含陳建明照片及載有「吃嘴師公、拐吃騙幹」、「吃嘴大法師,興趣:拐吃騙幹」、「騙小騙鼻雙人組、到處騙吃拐幹?還敢遊山玩水?」等文字之傳單及陳建明之身分證影本傳單共4紙、監視器翻拍畫面14紙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41-47、51-65、185-186頁),足認被告姚凱升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公然侮辱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姚凱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姚凱升與同案被告周敬傑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又被告姚凱升與同案被告周敬傑於109年12月6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山水尊園社區」之住戶信箱前投擲及潑灑含有陳建明照片及載有「吃嘴師公、拐吃騙幹」、「吃嘴大法師,興趣:拐吃騙幹」、「騙小騙鼻雙人組、到處騙吃拐幹?還敢遊山玩水?」等文字之傳單3紙、陳建明之身分證影本資料1紙,係於密接之時間及空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姚凱升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另起訴書已敘及被告非法利用告訴人陳建明個人資料,雖漏將其投擲陳建明之身分證影本傳單之部分併予起訴,惟此部分事實,迭據同案被告周敬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 陳綦詳 (同上偵卷第12-14、173-174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號卷第168-169、172頁),且與被告姚凱升、周敬傑投遞含陳建明照片及載有「吃嘴師公、拐吃騙幹」、「吃嘴大法師,興趣:拐吃騙幹」、「騙小騙鼻雙人組、到處騙吃拐幹?還敢遊山玩水?」等文字之傳單,核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陳建明積欠所任職當舖之欠款,為迫使告訴人出面解決償還債務,乃與周敬傑一同投擲、潑灑由同案被告周敬傑所製作,含有告訴人照片及載有「吃嘴師公、拐吃騙幹」、「吃嘴大法師,興趣:拐吃騙幹」、「騙小騙鼻雙人組、到處騙吃拐幹?還敢遊山玩水?」等文字之傳單及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資料,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並向不特定多數人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損害告訴人名譽及隱私,所為實非可取;兼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所採取之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7頁個人戶籍資料)、在當舖工作、未婚、獨居(參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4號卷第88頁)、前有販賣毒品等前案之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洪儀君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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