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1年度交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HUUTRUONG(中文名:黎友長)越南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錦雯書記官吳蔚宸通譯林政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主文:
LEHUUTRUONG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要旨:
LEHUUTRUONG於民國110年4月15日某時,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8分許,行經上開路段31號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當時為有日間自然光線之晴天,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LEHUUTRUONG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欲進入臺灣中油員山站,適 許佑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自LEHUUTRUONG之同向後方駛來,為閃避而緊急煞車致車輛摔倒在地,並造成許佑晨受有雙膝及左肘擦挫傷(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LE
HUUTRUONG明知其已駕車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吳蔚宸法官陳錦雯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