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38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秉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3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江秉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刑度過重,對方有違規也有過失,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
四、經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 謝清煙 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亦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失,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科處之刑,並未逾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自堪認原審上開所量處之刑,尚屬適當。
五、雖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似有改善,然原審於111年3月23日安排被告與告訴人調解,當時告訴人請求賠償51萬元,被告僅能提出21萬元而調解不成立,嗣本院再次於111年7月12日安排調解,告訴人求償金額降為34萬元,被告仍只願賠償21萬元等情,有111年3月23日調解委員調解單、111年7月12日訊問筆錄為佐(見本院壢交簡字卷第27頁、交簡上字卷第51至52頁),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不是我不和解,是被告沒有誠意和解,被告駕駛大客車闖紅燈,請法院從重量刑等意見(見交簡上字卷第81頁),是本案經被告上訴後,未見其對於為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賠償其損失有何真摯之努力,要難認其犯後態度較原審有何顯著之改善。再者,被告一再爭執告訴人就本案車過之發生有過失云云,惟本案係因被告駕車闖越紅燈,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雖有逕由中線車道行左轉彎之違規行為,但其在交岔路口停等後,係依左轉箭頭綠燈號誌左轉等情,業經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勘驗監視器光碟畫面明確(見他字卷第59至61頁),並核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見他字卷第15至19頁)相同,是告訴人先前之交通違規行為與本案車禍間並無因果關係,故被告前揭主張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原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從而,被告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吳天明
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秉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江秉謙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上午6時45分許」,應予更正為「上午6時41分許」;②證據部分補充檢察事務官勘驗書面(見他字卷第59-6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可知(見他字卷第29頁、39-43頁),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本院質之檢察事務官勘驗書面可知,桃園市○鎮區○○路0段○○○路0段○○路○○○○○○號誌(由中壢往埔心方向)於民國110年4月20日上午6時40分55秒,已由綠燈轉變為黃燈,並於同日上午6時40分59秒,再由黃燈轉變為紅燈,足見被告江秉謙於同日上午6時41分0秒,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確係闖越紅燈無訛,此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相同(見他字卷第15-19頁),是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疏於注意上述規定而貿然闖越紅燈,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自首前開犯行,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謝清煙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亦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失,暨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非無過失傷害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24號被告江秉謙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秉謙於民國110年4月2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3段(下僅稱路名)由中壢往埔心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行經延平路3段與快速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謝清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對向先行跨越停止線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內停等後起步行左轉彎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謝清煙受有右前額撕裂傷1公分、右耳額撕裂傷0.5公分、右手肘擦挫傷、右側頭皮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謝清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江秉謙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清煙之證述。
㈢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6張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㈣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1份。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查被告江秉謙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謝清煙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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