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2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阿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阿埤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 謝顏滿 疏於注意之際」,證據部分「監視器、密錄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張20張」更正為「監視器、密錄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0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苦瓜4條,業據扣案並已發還予被害人謝顏滿等情,業據被害人謝顏滿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129號被告江阿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阿埤於民國111年6月11日凌晨2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宜蘭縣○○市○○路000號之菜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謝顏滿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顏滿在該菜園種植之苦瓜4條,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阿埤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顏滿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密錄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張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檢察官吳舜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