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39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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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912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被告 林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86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
被告在民國110年3月15日,於新北市○○區○○街00號處,因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A車)倒車而擦撞到 吳國華 所停放於該處的EAB-5128號自用小客車(原告所承保的車輛,下稱本件B車;以上事故稱為本件車禍)。
二、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應該負擔多少損害賠償責任?本院說明如下: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A車撞到本件B車致生本件車禍,本件B車因而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34,86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輛照片、行照、估價單、理賠聲請書為證,又本院就已當庭就卷附的行車紀錄器光碟進行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詳見附表一、附表二),內容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佐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賠償金額,就此事實須由加害人負主張及舉證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劉美蘭
附表一(勘驗卷附的行車紀錄器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back)
編號
檔案時間
畫面內容
1
00:00:00-00:00:29
一、本件B車停放於路邊,畫面內容係由本件B車後面看出去之視角。
二、本件A車以路邊停車(往右後)的方式倒車。畫面中本件A車與本件B車距離極為相近。
三、本件B車都未有移動。
2
00:00:29:00:00:32
本件A車持續倒車時,在其右前輪完全顯示於畫面時,本件B車震動了一下。此時畫面中本件A車的車頭右前方與本件B車左後方近乎貼近。本件B車都未有移動。
3
00:00:33-00:00:59
本件A車持續倒車至停車格。本件B車都未有移動。
附表二(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left_repeater):
編號
檔案時間
畫面內容
1
00:00:00-00:00:29
一、本件B車停放於路邊,畫面內容係由本件B車左邊攝影機向後面看出去之視角。
二、本件A車以路邊停車(往右後)的方式倒車。畫面中本件A車與本件B車距離極為相近。
三、本件B車都未有移動。
2
00:00:29:00:00:32
本件A車持續倒車時,在其右前車燈幾乎要消失於畫面時,本件B車震動了一下。此時畫面中本件A車的車頭右前方與本件B車左後方近乎貼近。本件B車都未有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