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小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小聲字第2號

聲請人 温梓懿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111年度彰小字第502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內文書,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彰小字第502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與被告 彭芷涵 間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因聲請人於民國109年9月28日上午9時4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市○○街00號時,遭彭芷涵所騎乘之自行車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經本院以聲請人應負3成過失責任,另彭芷涵應負7成過失責任而應賠償新光公司新臺幣10,240元及法定利息判決確定,因聲請人為系爭事故之一方,且彭芷涵已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案號:111年度彰小調字第673號,下稱他案),聲請人顯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本院准予聲請人閱覽上開案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系爭事故之一方當事人且應負過失責任,業據提出系爭事件民事判決書及他案調解通知書為證,且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聲請人就系爭事件雖係第三人,然已釋明其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聲請人就系爭事件之卷內文書聲請閱覽及抄錄,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閱卷內容,涉及系爭事件當事人之個人資料及隱私等,故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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