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44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458號

原告麗麒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青蓁

訴訟代理人 謝寶琴

被告東西全球文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受被告委託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執行「藝企做愛心公益慈善計畫」,業經被告同意報價共新臺幣(下同)1,263,203元,其中148,593元為給原告之企畫執行費,其餘則為廠商之報酬。詎活動結束後,被告仍有企畫執行費148,593元仍未付清,經原告催討後,仍未獲置理。原告擔任被告關於「藝企做愛心公益慈善計畫」之企畫執行,兩造間關於該企畫執行工作,應為承攬關係,被告既委託原告將其他廠商之款項付清,且原告所開立148,593元發票,被告亦未退回,堪信原告確實已完成工作,原告既已完成工作,且被告亦同意報價單內容,本應依約付款,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活動總預算電子郵件畫面、報價單、111年3月30日開立之統一發票、臺北成功郵局第255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8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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