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補字第870號
原告 劉怡亨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芯彤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95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其次,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5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如確認租賃權存否之訴而言;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參照)。而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出租人依約之租金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0號1樓套房(下稱系爭套房)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1年9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之套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套房價值加計已到期未給付之租金為斷,而不包括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又原告陳報於100年3月30日以16,000,000元購入彰化縣○○市○○街000號土地及建物,依財政部109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簡表,該房屋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房屋評定現值應占房地總價13%即2,080,000元,又系爭套房僅占建物4分之1,是系爭套房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20,000元,併計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5,400元、電費11,984元,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7,384元【計算式:520,000元+15,400元+11,984元=547,3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5,950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