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122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1223號

反訴原告 李林美女

訴訟代理人 李家豪

李紹同

反訴被告 李劉芝蓉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60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墊款新臺幣(下同)93,17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自民國108年5月30日起,按月給付反訴原告給付7,721元,而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是反訴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26,520元(計算式:7,721x12x10=926,520),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超過10萬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顯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所提反訴顯然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爰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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