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字第23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粘錫煙

訴訟代理人 粘庭愷

視同上訴人

即被告 陳鴻傑

楊秋滿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號

陳谷逢

陳貴姿

被上訴人

即原告 粘樹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1年11月4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

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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