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331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邱郁婷
被告 黃藴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肆佰捌拾肆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肆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再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嘉賢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曹為實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狀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與營業執照可稽,亦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11年9月26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23,361元,利息7,123元,合計130,484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翁嘉偉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債務人
利息計算方式
1
46,366元
黃藴華
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利息。
2
4,526元
黃藴華
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利息。
3
16,291元
黃藴華
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利息。
4
41,135元
黃藴華
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5%計算利息。
5
15,043元
黃藴華
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