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耿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耿佑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
1年8月30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苗栗縣○○鎮○○里○○○○○道路上之「老主顧」檳榔攤前,本應注意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將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沿苗140線道路東往西方向違規佔用機車道停放在前揭檳榔攤前,適有湯 陳春美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苗140線道路由東向西行經該處時,原為閃避葉耿佑停放在該處之自用大貨車,向左偏駛欲駛入快車道,惟適快車道亦有 洪清華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自後方駛至,致 湯陳春美 難以閃避煞車不及而滑倒撞上該自用大貨車,致湯陳春美因而受有雙手前臂、大腿、背部多處擦挫傷、一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背挫傷、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湯陳春美告訴被告葉耿佑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湯陳春美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佐。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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