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再字第二十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度重再字第二十號裁定二件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之寄存送達方法而為送達者,以送達人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人有無往取或何時領取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四號、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一0號裁定足供參照。
二、經查本件裁定二份均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予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三十頁),抗告人於抗告狀中自陳業已收到裁定(抗告狀第二行),足見本件寄存送達合法有效。本件裁定既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生送達之效力,則依前開說明,抗告人其後何時前往領取,對於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故抗告人遲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之十日不變期間,依上說明,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楊豐卿法官林金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