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原交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媚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5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媚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且又係於凌晨時分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且已致生自摔受傷之結果,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0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390號被告李媚娘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3樓居桃園市○○區○○0鄰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媚娘自民國104年6月24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下午6時許止,在位於桃園市○○區○○路○○○號檳榔攤,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該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因酒後操控及判斷力欠佳,自摔於路邊,而受有眼睛下方撕裂傷、四肢挫擦傷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於翌(24)日凌晨0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媚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劉俊宜 於案件查訪時之陳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6張、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檢察官曾柏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廖勝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