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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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4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泊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泊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泊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甫於106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甫於106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不知悛悔警惕,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再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遭警攔查而為警查獲,經警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並未肇事,有警察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8頁),及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參見本院卷第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自陳職業為廚師,家境小康(參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679號被告陳泊旋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泊旋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6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7月25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松竹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於日晚上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14分前某時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對面時,因員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陳泊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泊旋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檢察官楊順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詹鈺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