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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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9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士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士旗犯賭博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士旗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6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初某日止,先後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為,罪名相同,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利用手機下載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六合彩簽注號碼至上游組頭之方式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危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並衡酌其賭博期間非長、金額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查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供犯上揭賭博犯行所用之手機,雖係被告所有,然非違禁物,且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復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係經檢察官郭靜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樂股
107年度偵字第18453號被告劉士旗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
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士旗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初某日止,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 陳健崑 下注賭博「香港六合彩」(陳健崑涉嫌賭博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字第2860號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賭法為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對獎,號碼由01到49號,每期開出6個號碼,劉士旗得任意簽選2至4個號碼及決定賭資,向陳健崑簽注,每注為新臺幣(下同)100元,打折後收取80元,簽注香港六合彩,若簽中2星、3星、4星,分別可得57倍(即5700元)、570倍(5萬7000元)、7500倍(75萬元)之彩金,輸贏由陳健崑於每月月底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與劉士旗結算。 嗣警 於106年12月13日7時4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陳健崑住處,扣得前揭LINE對話紀錄,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士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健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LINE通訊軟體截圖畫面22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如以網站供人賭博財物者,該網站亦屬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以LINE傳送方式下注簽賭,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多次下注簽賭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曾旭于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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