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605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侃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4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卷附之書狀雖記載為聲明異議,然探求書狀不服意旨,實質上乃屬對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不服之意思表示,而仍應認係對本院所為具保之裁定提起抗告)。
二、按提起抗告,應自送達裁定後5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由具保人 林綵蓁 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嗣該案判決確定後,抗告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拘不到,且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本院即於105年12月15日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而抗告人經查緝到案後,上開裁定併向抗告人受執行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送達且由其於106年2月21日親自收受一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裁定於「10
6年2月21日」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抗告人於107年6月4日再為本件抗告(原書狀載聲明異議),有該聲明異議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故本案抗告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許品逸法官宋泓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