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刑補字第1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刑補字第1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請求刑事補償


最高法院決定書110年度台刑補字第11號請求人 陳守烈 上列請求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非常上訴判決(110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後,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陳守烈刑罰之執行逾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期間參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貳萬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補償意旨略以:請求人陳守烈前因竊盜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88年度易字第133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量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經執行完畢。嗣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判決以請求人並無累犯規定之適用為由,撤銷改判量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所受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1月,爰依法請求按每日新臺幣(下同)5千元折算1日支付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請求人前因竊盜案件,經原確定判決依刑法關於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以原確定判決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以110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判決,將原確定判決撤銷,改判仍論以竊盜罪,惟認定其並非累犯,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卷附各該判決書可稽。請求人主張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予以補償,依前揭規定,本院為諭知上開裁判之機關,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又請求人因受原確定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90年
1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89年度執緝字第154號、110年度執更字第1031號卷查明屬實,並有同署89年執緝丙字第154號執行指揮書及執行檢察官於本件非常上訴判決以後,因請求人上揭徒刑已經執行完畢,又無得與執行中之他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而簽請結案之簽呈影本附卷可證。而本件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4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或得不為補償之情形,則請求人既已依同法第13條前段規定,於本院非常上訴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提起本件補償之請求,其請求自屬合法並有理由。
四、按徒刑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之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經審酌請求人刑罰之執行逾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刑罰之原因(違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所受損失程度(逾期執行1月)、請求人在服刑前之工作、收入情形(從事腳踏車零件拋光、研磨工作,日薪約2、3千元)、家庭狀況(父親已經死亡,母親因離婚在外;請求人已離婚,育有子女2人,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於以遠距視訊方式聽取其意見後,認應以4千元折算1日支付補償為適當,爰准予補償12萬元(即4,000元×30=120,000元),請求人其餘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靜芬法官周盈文法官蔡憲德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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