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信宏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123號、106年度執字第5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信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14罪,先後經本院判決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判等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品萱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5.01.22│105.01.22│105.01.22│├──────┼───────────┼───────────┼───────────┤│偵查(自訴)│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機關年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999號│105年度偵字第3999號│105年度偵字第3999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712號│105年度審易字第712號│105年度審易字第712號││實├────┼───────────┼───────────┼───────────┤│審│判決日期│105.05.10│105.05.10│105.05.10│├─┼────┼───────────┼───────────┼───────────┤│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712號│105年度審易字第712號│105年度審易字第712號││決├────┼───────────┼───────────┼───────────┤││判決確定│105.06.08│105.06.08│105.06.08│││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1.編號1至12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1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6│├──────┼───────────┼───────────┼───────────┤│罪名│贓物│偽造文書│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9.12.08│99.12.08│99.12.25│├──────┼───────────┼───────────┼───────────┤│偵查(自訴)│彰化地檢100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100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100年度偵字第││機關年度案號│505號、100年度偵字第│505號、100年度偵字第│505號、100年度偵字第│││10589號、101年度偵字│10589號、101年度偵字│10589號、101年度偵字│││第1848號│第1848號│第1848號│├─┬────┼───────────┼───────────┼───────────┤│最│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後├────┼───────────┼───────────┼───────────┤│事│案號│105年度訴緝字第8號│105年度訴緝字第8號│105年度訴緝字第8號││實├────┼───────────┼───────────┼───────────┤│審│判決日期│105.09.29│105.09.29│105.09.29│├─┼────┼───────────┼───────────┼───────────┤│確│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定├────┼───────────┼───────────┼───────────┤│判│案號│105年度訴緝字第8號│105年度訴緝字第8號│105年度訴緝字第8號││決├────┼───────────┼───────────┼───────────┤││判決確定│105.10.25│105.10.25│105.10.25│││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1.編號1至12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1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7│8│9│├──────┼───────────┼───────────┼───────────┤│罪名│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0.01.04│105.02.11│105.03.03│├──────┼───────────┼───────────┼───────────┤│偵查(自訴)│彰化地檢100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機關年度案號│505號、100年度偵字第│105年度偵字第28377號│13770、14577號│││10589號、101年度偵字│││││第1848號│││├─┬────┼───────────┼───────────┼───────────┤│最│法院│彰化地院│臺中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105年度訴緝字第8號│106年度中簡字第21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400號││實├────┼───────────┼───────────┼───────────┤│審│判決日期│105.09.29│106.01.26│106.02.08│├─┼────┼───────────┼───────────┼───────────┤│確│法院│彰化地院│臺中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105年度訴緝字第8號│106年度中簡字第21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400號││決├────┼───────────┼───────────┼───────────┤││判決確定│105.10.25│106.03.06│106.02.08│││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1.編號1至12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1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0│││├──────┼───────────┼───────────┼───────────┤│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5.03.10│105.03.10│105.03.31│├──────┼───────────┼───────────┼───────────┤│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機關年度案號│13770、14577號│13770、14577號│13770、14577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400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400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400號││實├────┼───────────┼───────────┼───────────┤│審│判決日期│106.02.08│106.02.08│106.02.08│├─┼────┼───────────┼───────────┼───────────┤│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400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400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400號││決├────┼───────────┼───────────┼───────────┤││判決確定│106.02.08│106.02.08│106.02.08│││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1.編號1至12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1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5.02.07│105.03.17││├──────┼───────────┼───────────┼───────────┤│偵查(自訴)│臺中地檢│臺中地檢│││機關年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4901號│105年度偵字第24901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35號│106年度審簡字第35號│││實├────┼───────────┼───────────┼───────────┤│審│判決日期│106.02.20│106.02.20││├─┼────┼───────────┼───────────┼───────────┤│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35號│106年度審簡字第35號│││決├────┼───────────┼───────────┼───────────┤││判決確定│106.03.20│106.03.20││││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1.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5192號。││││2.編號12至14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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