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仲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940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05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仲平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裡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王仲平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及證人 邱素微 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從柵欄縫隙騎機車出去時,不小心碰到柵欄,不是直接衝撞,不可能將柵欄撞歪快斷掉,且被告沒有故意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意思。又被告因系爭機車之行照質押在當鋪,但願意繳交罰款,卻無法領取機車,工作上又亟需機車代步,情非得已才騎走機車。被告雖有前科,但已有悔改,並非素行不良,且家有年邁體弱之老母須要被告照顧,被告雖罹患初期口腔癌,每日仍努力工作,賺錢養家,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乃提起上訴。請體諒被告因一時衝動違犯本案,已深感懊悔,且有誠意解決,被告爾後絕不再犯,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照顧母親及妻子。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確有於如附件所示之時、地,騎機車衝撞文心拖吊場之柵欄,致該柵欄歪斜、並有斷裂之虞等情,除有原審判決調查相關事證,認定無誤外,且證人邱素微經本院依職權傳訊到庭作證,仍再明確證稱:文心拖吊場之柵欄因為被告衝撞結果呈現約45度以上折彎,現在已經不堪使用,隨時都會斷裂等語明確【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7頁反面】,並當庭提出柵欄毀損照片2張附於卷內供參【參見本院簡上卷第31頁】,顯見被告騎機車衝撞行為已致柵欄損壞甚明;又被告雖辯稱並非故意損壞柵欄云云,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已自承是從柵欄縫隙騎機車出去時,不小心碰到柵欄,而依證人邱素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拖吊場之柵欄旁邊另放置拒馬,柵欄與拒馬間僅留一點空隙,供人行走通過,被告是從空隙中衝過去碰到柵欄,柵欄才被撞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可見拖吊場入口柵欄與拒馬間之空隙不大,並無法騎乘機車通過,況且,拖吊場入口設置柵欄之目的即係為阻擋車輛出入,拖吊場人員亦不可能在柵欄與拒馬間留有過大之空隙,供人騎乘機車通過。則被告明知柵欄與拒馬間之空隙不大,騎乘機車顯無法通過形,且被告亦明知上開拖吊場之柵欄已在其車前,當無車輛操作失當之理,再參以騎乘車輛衝撞柵欄,會造成柵欄毀損,此為一般人可知之常識,被告明知上情,猶貿然驅車前行碰撞柵欄,益見其辯稱並非故意衝撞損壞柵欄云云,無足採信。
(二)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38條第2項前段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事證明確,而且具體審酌:「被告曾有竊盜、詐欺、強盜等前科,素行不佳,僅於辦理領車手續時,因證件未備齊而無法領取遭拖吊機車,即逕自持鑰匙啟動機車並強行衝撞拖吊場之柵欄後駛離,所為甚為惡劣,考量被告雖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已充分考量被告所犯本案之具體情節及個別情況,難謂原審判決有何違法失當或有欠妥適之處。此外,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其他違誤,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尊重。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不當及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等情,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雖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814號、最高法院台上字第53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於95年1月6日因縮短刑期滿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5年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然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頁至12頁】。而被告因一時情急致犯本案,犯後於偵查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再參以被告已於106年1月24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雙方和解條件,業於106年3月30日給付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0,825元等情,此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345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並據告訴代理人 黃紹哲 於本院106年4月11日第二審審理時供明屬實【參見本院卷第39頁、48頁】,堪認被告已具悔意,且告訴代理人於上開調解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被告以上開方式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顯見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免被告存有與告訴人和解即可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另被告若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張凱鑫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9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仲平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市○○街○○號居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12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仲平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仲平於民國105年3月14日13時57分許,因將 吳艷玲 所有供王仲平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停放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前方人行道上某處,遭拖吊而移置至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文心拖吊場,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王仲平前往文心拖吊場欲辦理領車手續,惟因證件未備齊而無法領車,詎王仲平客觀上可知該拖吊場所置設之柵欄係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轄下職掌文心拖吊場事務之相關公務員,為管制文心拖吊場場務秩序而裝設,以作為進出該拖吊場控制之用,為該管公務員執掌之物品,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逕自前往拖吊場內,持鑰匙啟動前開機車,並強行衝撞文心拖吊場所設置柵欄後駛離,致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轄下職掌文心拖吊場事務之相關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柵欄整體嚴重彎曲、凹陷破洞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嗣經臺中市交通局委派駐文心拖吊場警衛人員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王仲平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0501號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局長 王義川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仲平於偵詢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50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駐文心拖吊場警衛人員 李明 三、前揭機車所有人 吳豔玲 分別於警詢、證人即文心拖吊場場長邱素微、證人即臺中市政府交通行政科股長 郭永富 分別於偵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李明三部分:見偵卷第20-22頁;吳艷玲部分:見偵卷第60-62頁;邱素微部分:見偵卷第49-50頁;郭永富部分:見偵卷第49頁正反面),並有職務報告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紙、本案機車及鑰匙照片各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報價單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遭損壞柵欄毀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27-29、31、33、56、
63、57-5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38條所指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可為證據之物品而言,並非泛指一般物品,上訴人抓破警員之制服,打破警察派出所門上玻璃、茶杯、鏡子,自僅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又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因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亦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74號、73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按刑法第138條之所謂損壞,係指該公物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8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效用喪失,自不以完全毀損方能成立該條之損壞,應指其功能性是否已遭受破壞而喪失或減損其效用即足成立。查本案被告騎機車衝撞文心拖吊場之柵欄,致該柵欄歪斜、並有斷裂之虞,業經證人邱素微於偵詢時證述:整個欄杆撞歪掉,快要斷掉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9頁反面),且有柵欄毀損照片2張在卷足參(見偵卷第57-58頁),堪認被告騎機車衝撞行為已致柵欄損壞甚明;又被告所損壞之柵欄,雖屬靜態之物,然該拖吊場本即以保管車輛為其職務用途,而該拖吊場設有柵欄既係以作為進出該處人車控制之用,防止移置其內保管車輛遺失或遭損壞等情發生,性質上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應以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繩,自不待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又刑法第138條之罪,其本質上當然包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是被告本案所為,自不另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論以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詐欺、強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素行不佳,僅於辦理領車手續時因證件未備齊而無法領取遭拖吊機車,即逕自持鑰匙啟動機車並強行衝撞拖吊場之柵欄後駛離,所為甚為惡劣,考量被告雖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惟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依上開條文規定,沒收法制即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新增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參照上揭說明,沒收既非刑罰,且被告行為後關於法收之法律規定均已修正,揆諸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被告前開犯行關於沒收之規範適用,仍應適用本案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而為裁判。經查,本案扣案之機車1臺及鑰匙1支均係被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所持用之工具,業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17-18頁),惟該機車及鑰匙均係不知情之第三人吳艷玲所有一節,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17頁反面),則前揭扣案物既均非被告所有,而該鑰匙又經發還吳艷玲具領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63頁),且均非屬違禁物,亦非屬應強制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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