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司民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民全字第3號聲請人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代理人00000
00000
00000相對人00000000000兼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伍佰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
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而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此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即明。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專利權期間分別至109年11月24日、115年1月22日、115年3月16日、115年3月16日、115年3月16日、115年2月6日。聲請人另註冊有第0000000號「○○○○○」商標(000000),指定使用商品包含機車及其零組件、電動機車及其零組件、電動代步車及其零組件、電動自行車及其零組件等,權利期間至113年4月
30日。詎相對人00000000000(000000)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販售產品型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電動自行車,經比對後得知系爭產品1侵害系爭專利、系爭產品2侵害系爭專利2,且相對人○○○○於其公司網頁及電動車商品型錄使用「○○○○○」、「○○○○○」等字樣,與系爭商標雖有大小寫不同或有一字之別,然整體視覺外觀近似系爭商標,實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侵害系爭商標權,前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依侵害系爭商標之產品零售單價新臺幣(下同)32,800元、29,000元之1500倍計算,合計為9270萬元,相對人○○○○依法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相對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應與相對人○○○○連帶負責。惟聲請人曾於99年寄發存證信函予第三人000000000(000000),警告其販售之「000000000(○○○○○)」(00000000)侵害系爭專利1,嗣第三人○○○○不再陳列其侵權產品於公開之網路商城販售,然聲請人近期發現第三人○○○○之代表人與公司地址與相對人○○○○相同,且第三人○○○○電動車商標圖案與相對人○○○○電動車商標圖案僅公司英文名稱不同,又比對原侵權產品圖片與系爭產品1,僅有產品名稱不同,復目前於經濟部商業司網站已查無第三人○○○○之資訊,顯見第三人○○○○與相對人○○○○為同一公司組織,第三人○○○○悄悄更名為相對人○○○○,並將原侵權產品更名為系爭產品1,以新公司名稱架設網站販賣系爭產品1,以躲避追訴並繼續侵權,且擴大侵權行為至系爭產品
2及系爭商標,足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欺瞞聲請人與規避聲請人未來求償之行為與慣性,而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應為上述行為之決策者,難辭其咎,避免相對人再次變更產品名稱致損賠計算困難,甚至變本加厲肆行各種脫產之手段,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請求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5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及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相對人公司販賣侵害系爭專利權及系爭商標權商品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專利證書暨說明書影本、系爭商標註冊證影本、侵害分析比對表、侵權產品之購買現況公證書、相對人公司網頁資料、相對人產品型錄影本等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能釋明相對人可能侵害系爭專利權及系爭商標權,關於聲請人之請求,已盡釋明之責。然就相對人是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第三人○○○○為同一公司組織,第三人○○○○變更公司名稱為相對人○○○○並變更原侵權產品名稱為系爭產品1,以躲避追訴並繼續侵權,且擴大侵權行為於系爭產品2及系爭商標權,足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欺瞞聲請人與規避聲請人未來求償之行為,而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應為上述行為之決策者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系爭產品1之使用手冊說明書等為證,雖已釋明本件金錢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惟此部分之釋明仍有不足,而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且經本院認為適當,爰依首揭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許秀如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