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8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平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文平因多次向 潘舒娓 之夫 陳彥仁 及公公 陳瑞坤 (現改名為 陳騰元 )催討債務未果,遂於民國105年5月31日上午7時50分許,至潘舒娓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全宥成有限公司辦公室內,要求潘舒娓聯絡陳彥仁、陳瑞坤到場,因潘舒娓不願配合,鄭文平竟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徒手將辦公室內之印表機1臺砸落地面,而解體毀壞,再向潘舒娓恫稱:「要砸東西,砸到有人來為止,若找不到人,要放火燒該公司及車子。」等語,致潘舒娓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續將辦公室內之電腦螢幕2臺砸落地面,致令功能喪失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潘舒娓。
二、案經潘舒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並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參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查本件被告在全宥成有限公司辦公室內砸損之列表機、電腦螢幕等物,雖屬該公司所有,惟潘舒娓係該公司之負責人,此經潘舒娓陳述在卷(參本院卷第57頁),並有該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72頁),潘舒娓並陳稱:伊是該公司之主要股東,該公司全部都是伊出資的,伊認為公司的物品都是伊的財產,所以伊才以自己的名義提出告訴等語(參本院卷第58頁背面)。足見潘舒娓雖非該些被砸損物品之所有權人,但為事實上之管領人,依前開說明,其自亦屬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被害人,而得為告訴,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潘舒娓、 江珮靚 、 何琬 如於警詢中之陳述,其性質均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尚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潘舒娓、江珮靚、 何琬如 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並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於本件經交互詰問,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並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鄭文平,固對於毀損列表機、電腦螢幕部分,表示認罪,惟矢口否認有對告訴人潘舒娓為前開恫嚇之言詞,辯稱:伊只有說債務壓力很沈重,你們都一直逃避我,叫妳老公及公公出來面對云云。
㈡、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①證人即告訴人潘舒娓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105年5月31日7時50分許我人○○○區○○路○○○號公司辦公室內,當時該鄭姓男子到公司要找我老公,我說因為老公近期工作都晚班,請他晚上再來找,之後鄭姓男子情緒失控,就拿東西開始砸,砸完後開始嗆聲,說要放火燒我們公司車輛,及要叫其他的人來砸公司,砸到有人來為止,鄭姓男子拿辦公司內電腦螢幕及印表機砸向地上,共有2臺螢幕及印表機毀損。」(參偵卷第9-10頁)、「105年5月31日早上7時50分,在臺中市○○區○○路○○○號,我是公司負責人也兼會計,然後鄭文平就跟著我進入公司我辦公室內,我請他出去,他不出去,因為我不認識他,然後他說要找我公公陳瑞坤,我跟他說沒有這個人,他還是不離開,然後他就堅持要找到這個人,很快就生氣拿起我們的電腦螢幕2個及印表機砸在地上,被告表示他要砸到找到人為止,不然他要放火燒公司、車子。」(參偵卷第31-32頁)等語,②證人江珮靚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105年5月31日7時50分許我剛到公司,我看到老闆娘(潘舒娓)和該名男子在辦公室門外講話,之後我就先進辦公司內(我不知道談話內容),之後該男子就進到辦公室砸東西,且恐嚇說要放火燒公司的車子,之後再繼續砸東西,潘小姐就報警,該男子看潘小姐報警,就沒有再砸,但口頭上一直在恐嚇我們。」(參偵卷第12-13頁)、「我到公司時鄭文平已在公司辦公室門口跟潘舒娓講話,我就進辦公室內,沒有多久潘舒娓、鄭文平也進辦公室,然後潘舒娓就跟鄭文平說我們這裡沒有他要找的人,然後我就去打掃,之後鄭文平就摔我們公司的電腦螢幕及印表機,我還有聽到鄭文平說要放火燒公司及車子,我知道的就是這樣,然後潘舒娓就報警,警察就來。」(參與卷第31-32頁)等語,③證人何琬如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105年5月31日7時50分許我剛到公司,我看到老闆娘(潘舒娓)和該名男子、我同事(江珮靚)在辦公室外門口,我停好機車後,老闆娘(潘舒娓)和該名男子及同事(江珮靚)就已進到辦公室內,我進辦公室放包包後馬上就出來(沒有聽到談話內容),我就在辦公室外打掃,打掃完後我進到辦公室,我就看到老闆娘在打電話且在哭,我同事在修電腦,我沒有看到該名男子砸東西,但辦公室有被砸,兩臺電腦螢幕及印表機被毀損。」(參偵卷第15-16頁)、「鄭文平在辦公室內丟電腦螢幕時,當時我人在外面打掃,我進辦公室後,看到江珮靚在地板上修電腦,潘舒娓在打電話並哭泣,很緊張,鄭文平站在旁邊並沒有說話。」(參偵卷第31-32頁)等語明確。再核諸被告對於損毀列表機及電腦螢幕部分表示認罪,及其於警詢中供稱:「潘女士一直回避我的問題,導致我言語激動說今天如果不處理我就不走,導致她說她要報警,我就說你們欠人家債務不還,用一些言語來逃避事實,導致我心情更加激動…我只說債務要趕快處理還我一個公道,講話愈來愈大聲,情緒愈來愈激動。」等語(參偵卷第7-8頁)。足見被告當天因找不到陳彥仁及陳瑞坤償債,情緒極為激動,講話也很大聲,並已動手毀損列表機及電腦螢幕,又說「今天如果不處理我就不走」,是其同時恫稱「要砸東西,砸到有人來為止,若找不到人,要放火燒該公司及車子。」等語,與當時情境並無違逆之處,自堪採信。
㈢、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為前開恫嚇之言詞後,「並承接此恐嚇犯意,隨即撥打電話要求綽號 阿偉 之人送2桶油到場,致潘舒娓心生畏懼,報警處理。」等字。惟被告堅詞否認有打電話要求綽號「阿偉」之人送2桶油到場恐嚇告訴人,辯稱:當天伊只有在上午8時14分打電話給伊妻子報平安,之後8時19分其經營的水煎包原料供應商剛好來電,問伊當日需要什麼食材,伊回答鮮肉2包、高麗菜1包、韭菜1包、香油2瓶,且對方名字叫「 阿奇 」,不叫「阿偉」等語。茲查:
⒈證人潘舒娓於警詢中證稱:「鄭姓男子就用手機在講電話,
打電話給一個叫(阿偉),說送兩桶油來,我害怕會對我公司不利,我就立即報警。」等語(參偵卷第10頁),於偵訊中證稱:「然後他就打電話給一個叫阿偉的人帶汽油過來,我就嚇到,然後我就打電話報警。」等語(參偵卷第31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妳剛剛說妳有聽到被告打電話給一個叫阿偉的人說拿汽油過來,妳確實聽到被告講『汽油』?)我百分之百聽到他說『拿一桶油過來』。」、「(問:拿一桶油過來還是拿一桶汽油過來?)他說油。」、「(問:「(問:妳聽到油,但是有無聽到汽油,妳並不確定?)當下的情況,包含他打電話之前就一直恐嚇我,所以他講的油當然是汽油。」、「(問:當時妳所聽到被告說什麼?)我非常確定我有聽到油,但是不是汽油,我不確定,依據當時的情境,包括他上面講的跟後面的所作所為,讓我認為他講的油就是汽油,他在打電話之前有說要火燒我們的公司還有公司的車子。」等語(參本院卷第57頁背面-58頁)。足見證人潘舒娓於警詢時證稱其聽到被告打電話叫阿偉之人送兩桶油來,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打電話叫阿偉帶汽油來,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被告打電話叫阿偉帶汽油來,經本院再詳加訊問後,證稱其只聽到被告叫對方帶油來,因為被告在打電話之前有說要火燒其公司及車子,故其認為被告講的油就是汽油,亦即證人潘舒娓已經將被告所講的兩桶油,自行與被告恫稱要火燒其公司及車子做聯結。
⒉被告提出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10
5年5月31日只撥出1通電話,時間是8時14分23秒,受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另於8時19分51秒有接到00-00000000號電話(參本院卷第16頁),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為被告之妻 林芙梅 (參本院卷第42頁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00-00000000號電話之申請人為 蔡憲忠 (參本院卷第41頁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被告又提出蔡家班有限公司之出貨單,上面記載:「電話00-00000000,客戶鄭先生,送貨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住處),送貨日期105年5月31日,送貨品名:鮮肉2包、高麗菜包1包、韭菜1包、香油2瓶」等項(參本院卷第15頁)。而證人蔡憲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是否認識在庭被告鄭文平?)認識。」、「(問:你們認識多久?如何認識?)我是做水煎包加盟,他是拿我的水煎包材料在賣水煎包。」、「(問:從何時開始?)好幾年。」、「(問:你的材料都是從哪裡送去豐原給他?)臺北。」、「(問:一般來講,他多久會跟你叫一次材料?)一個禮拜會叫兩次。」、「(問:他一般來講材料都是叫哪些?)我的東西有肉包、菜包、韭菜還有香油。」、「(問:你們公司裡面有無一個員工叫阿偉?)沒有。有叫阿奇(音譯)。」、「(問:你們店內有一個叫阿奇(音譯),他有時候也會打電話跟被告聯絡?)因為都是他在送的。」、「(問:每次出貨的時候,都會給他一份出貨單?)對。」、「(問:提示本院卷第15頁,這份出貨單是否你們公司開的?)對。」、「(問:出貨單上面寫的日期都是當天出貨的日期?)對。」、「(問:香油1瓶是50元,大概幾公克?)差不多快3公升。」、「(問:3公升才50元?)因為那是自己用的豬油。」、「(問:在去年5月31日你有無打電話給被告?)不是我打的,是裡面員工打的。」、「(問:你怎麼知道裡面員工有打?)因為出貨前會打電話確認當天要多少料,他要上車要送貨。」、「(問:他都要送貨了,怎麼才會要送貨才問?)因為被告前一天LINE給我,我沒有跟員工講的話,隔天要出貨前,我還沒到公司,他就會打電話問客戶。」、「(問:你們公司員工打電話給被告主要是確認材料的項目及多寡?)對。」等語(參本院卷第65-66頁),並提出被告自105年5月3日至105年6月28日所購買之食材明細附卷,其中105年5月31日購買之品項及數量與前開被告提出之送貨單所載一樣(參本院卷第74頁)。足見105年5月31日當天上午8點多,被告在告訴人公司的辦公室期間,有打一通電話給妻子,也有接到一通蔡家班員工阿奇打來詢問要購買食材之品項及數量的電話,被告在電話中有講到兩瓶(桶)油。
⒊茲告訴人在當時混亂之情境下,看到被告打電話又接電話,
且於聽到被告恫稱要火燒其公司及車子後,又聽到被告在電話中提到兩桶油,而將油認為是汽油並與火燒公司及車子做聯結,雖在情理之內,惟想像究非事實。今被告若係欲延續火燒公司及車子之言詞恐嚇行為,而打電話叫人送油來,理應說明送汽油來,此較能達到恐嚇之目的,也讓接到電話的人知道要送什麼油來。反之,被告在電話中只說兩桶油,一般情形是接到電話人一聽就知道是什麼油,此只有長期配合提供油品的人才知道,是被告辯稱係向與其長期配合食材供應之廠商即蔡家班公司說兩桶油,與常情並無悖離,也有其他事證可憑,應堪採信。從而本院認被告並非「承接恐嚇犯意,隨即撥打電話要求綽號阿偉之人送2桶油到場」,而是接到阿奇的電話,說明當天的食材中要兩桶油。
㈣、綜上,本院認被告否認有對告訴人恫稱「要砸東西,砸到有人來為止,若找不到人,要放火燒該公司及車子。」等語,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起訴書記載被告「並承接此恐嚇犯意,隨即撥打電話要求綽號阿偉之人送2桶油到場」,則屬誤會。此外,本件復有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證(參偵卷第19-21頁),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①就本院不認定之被告「並承接此恐嚇犯意,隨即撥打電話要求綽號阿偉之人送2桶油到場」部分,屬恐嚇危害安全事實之縮減,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②依據證人潘舒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他一進來先說要找我先生,我說我先生不在,請他另外改天或是什麼時候我先生在的時候再來,不然我也沒辦法幫他解決問題,他就堅持不肯離開,就開始砸東西,說要砸到有人來為止,我說你這樣砸沒有用,當時我肚子有點大快要生了,我說你難道不能看在我是大肚子的份上,不要這樣一直刺激我,我怕會影響到可能會早產,他就說妳最好現在就趕快生,之後他就開始要打電話,叫人帶油來,說要燒我們公司,讓我們沒辦法營業,說要死一起死。」、「(問:他是講了這些話之後才打電話,還是一面講一面打電話?)講完之後打電話,打完電話又繼續摔,因為他第一臺是摔印表機,之後再摔電腦,我當下很害怕。」、「(問:他打完電話之後又摔了什麼?)電腦螢幕,因為螢幕在桌子上,他直接拔起來往地上摔。」、「(問:他一進來是先摔印表機還是電腦螢幕?)印表機,因為在旁邊而已。」、「(問:摔完以後,跟妳講那些話,講完之後,他繼續摔電腦螢幕?)這些動作是一氣呵成,一開始先找人,找不到人之後開始摔,我就嚇到,他說要摔到有人來為止,我說我沒辦法找人,他就繼續摔,摔第二臺,他就開始打電話,第三臺我忘記是打完電話摔還是之前。」、「(問:他在那段時間裡面,連續叫妳找人來,然後摔,說要燒你們公司跟公司的車子,一氣呵成,在那段時間裡面交錯做這些事,講這些話?)對,我當下有求他說拜託他不要這樣,是後來他又打電話要叫人家帶油來,我嚇到,所以趕快叫警察來。」等語(參本院卷第58頁背面-59頁),及證人江珮靚於警詢中證稱:「105年5月31日7時50分許我剛到公司,我看到老闆娘(潘舒娓)和該名男子在辦公室門外講話,之後我就先進辦公司內(我不知道談話內容),之後該男子就進到辦公室砸東西,且恐嚇說要放火燒公司的車子,之後再繼續砸東西,潘小姐就報警,該男子看潘小姐報警,就沒有再砸,但口頭上一直在恐嚇我們。」(參偵卷第12-13頁)等語,足見被告於為本件毀損及恐嚇行為時,是穿插交錯為之,並非如起訴書所載之先為毀損再為恐嚇,亦即兩種犯行有時間上之重疊,應屬接續之一行為,而此以一接續之行為,同時觸犯兩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起訴書記載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㈡、爰審酌被告對毀損部分表示認罪,對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雖提出債權憑據證明其遭陳瑞坤倒債(陳彥仁為保證人)新臺幣1千餘萬元,因追償無著,一時心急而為本犯行,惟告訴人將情緒發洩在非屬債務人之告訴人身上,不僅徒增社會暴戾之氣,也殃及無辜,實不足取,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