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96號聲請人 丁秀貞 代理人 洪琬雯 相對人 總瑩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 相對人 龍億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壹仟伍佰叁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龍億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龍億營造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職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末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亦有闡釋在案。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17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歷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411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更(二)字第3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2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終告確定在案,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另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聲請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聲字第2149號裁定確定數額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1項、第3項、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裁判費│50,797元│聲請人預納(22978+27819=││一│││50797)。││審├───┼───────┼──────────────┤││證人日│610元│聲請人預納。│││旅費│││├─┼───┼───────┼──────────────┤│第││64,909元│聲請人雖預納第二審裁判費共計│││裁││82,645元(計算式:76195+6450│││││=82645),惟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更(一│││││)字第10號審理程序中,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減縮請求為│││判││1,583,721元。揆諸首開說明,│││││減縮部分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依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269,00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909元。│││費├───────┼──────────────┤│││4,470元│相對人 總瑩公 司預納。││├───┼───────┼──────────────┤││證人日│500元│聲請人預納(98年3月23日)。││二│旅費├───────┼──────────────┤│││540元│聲請人預納(98年4月6日)。││├───┼───────┼──────────────┤│││5,000元│聲請人預納(台灣省土木技師公││審│││會初勘費用)。│││鑑定費├───────┼──────────────┤│││60,000元│聲請人預納(臺灣省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第三審裁判│64,909元│聲請人雖預納66,691元(計算式││費││:60603+6088=66691),因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更(一)字第10號審理││││程序中,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減││││縮請求為1,583,721元。則第三││││審上訴訴訟標的金額自亦隨之減││││縮為4,269,00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4,909元,減縮部分裁判││││費則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更(二)審│540元│聲請人預納。││證人日旅費│││├─────┼───────┼──────────────┤│第三審律師│80,000元│聲請人預納(依最高法院105年度││酬金││台聲字第1249號民事裁定,本件││││100年度台上字第46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及104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事件之律師酬金為││││80,000元,是每一第三審律師酬││││金為26667元(80000÷3=2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332,275元││├─────┴───────┴──────────────┤│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第一審聲請人原係請求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5,022,0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第一審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雙方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以97年度上字411號││判決廢棄原審訴訟費用之裁判,並諭知「第一、二審(含兩││造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龍億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億公司)負擔四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丁秀貞負擔」。則依││前開第二審判決據以計算如下:││㈠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51,407元(計算式:50797+610=││51407)。?││㈡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為135,419元(計算式:64909+4470││+500+540+5000+60000=135419)。││㈢ 龍億公 司應負擔4,670元【計算式:(51407×1/40)+(││135419×1/40)=1285+3385=4670】,此部分因龍億公││司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㈣丁秀貞應負擔部分即第一審訴訟費用50,122元(計算式:││00000-0000=50122)、第二審訴訟費用132,034元(計││算式:000000-0000=132034)因丁秀貞上訴而未確定。││二、聲請人就前開第二審判決敗訴部分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68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秀貞負擔五分之四,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龍億營造有限││公司負擔。」,則依更(一)審判決據以計算如下:││㈠丁秀貞應負擔218,986元,因丁秀貞上訴而未確定:││1.第一審訴訟費用應負擔40,098元(計算式:50122×4/5││=40098)。││2.第二審訴訟費用應負擔105,627元(計算式:132034×││4/5=105627)。││3.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應負擔73,261元(計算式:裁判││費64909元+律師酬金26667元=91576元,91576×4/5││=73261)。││4.共計218,986元(計算式:40098+105627+73261=││218986)││㈡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總瑩公司)應負擔9,12││5元,因總瑩公司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1.第一審訴訟費用應負擔1,671元(計算式:50122×1/30││=1671)││2.第二審訴訟費用應負擔4,401元(計算式:132034×││1/30=4401)││3.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應負擔3,053元(計算式:91576││×1/30=3053)││4.以上共計9,125元。││㈢龍億公司應負擔45,621元【計算式:(50122+132034+││00000)-0000-000000=45621】,因龍億公司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三、因丁秀貞不服前開更(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 竹木 損害新台幣十五萬││一千六百元本息之訴,及新台幣三萬五千元本息之上訴,暨││新台幣四十萬元本息之擴張之訴;㈡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不當得利新台幣一百八十四萬││二千七百零二元本息之上訴;㈢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龍││億營造有限公司再給付購買良質土費用新台幣五十五萬二千││九百六十七元本息之上訴,並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其他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因駁回者為聲││請人訴請相對人連帶賠償部分,故於訴訟費用負擔並無影響││。││四、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更(二)字第3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秀貞負擔百分之七十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三,被上││訴人龍億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六。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秀貞負擔百分之七十五,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被上訴人龍億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六。」,因而:││㈠總瑩公司應負擔23,762元,因總瑩公司未聲明不服而確定││:││1.第一審訴訟費用應負擔5,213元(計算式:40098×13%││=5213)││2.第二審訴訟費用應負擔9,555元(計算式:105627+540││=106167,106167×9%=9555)││3.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應負擔8,994元(計算式:73261││元+律師酬金26667元=99928元,99928×9%=8994)││4.以上共計23,762元。││㈡龍億公司應負擔39,391元,因龍億公司未聲明不服而確定││:││1.第一審訴訟費用應負擔6,416元(計算式:40098×16%││=6416)││2.第二審訴訟費用應負擔16,987元(計算式:106167×││16%=16987)││3.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應負擔15,988元(計算式:9992││8×16%=15988)││4.以上共計39,391元。││㈢丁秀貞應負擔部分計算如下,然因提起上訴而未告確定:││1.第一審訴訟費用應負擔28,469元(計算式:00000-000││3-6416=28469)││2.第二審訴訟費用應負擔79,625元(計算式:106167-││0000-00000=79625)││3.第三審訴訟費用應負擔74,946元(計算式:00000-000││4-15988=74946)。││五、因丁秀貞不服前開更(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新台幣一百六十九萬九千八百四十九││元本息,並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其他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是聲請人請求總瑩公司賠償竹木遭││剷除之損害40萬元業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且第一審訴訟費││用之5,423元(計算式:28469×400000/0000000=5423)、││第二審訴訟費用之15,168元(計算式:79625×400000/2099││849=15168)及第三審訴訟費用之19,356元【計算式: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74946×400000/0000000=14276元,││及本次第三審訴訟費用即律師酬金26666×400000/0000000││=5080,共計14276+5080=19356元】部分亦告確定,則依││104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判決及上開更(二)審判決據以計││算:││㈠丁秀貞應負擔31,013元:││1.第一審訴訟費用應負擔3,850元(計算式:5423×71%=││3850元)││2.第二審訴訟費用應負擔11,376元(計算式:15168×75%││=11376元)││3.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應負擔10707元(計算式:14276││×75%=10707元)││4.本次第三審訴訟費用5080元。││5.以上共計31,013元(計算式:3850+11376+10707+││5080=31013)。││㈡總瑩公司應負擔3,355元:││1.第一審訴訟費用應負擔705元(計算式:5423×13%=││705)││2.第二審訴訟費用應負擔1,365元(計算式:15168×9%=││1365)││3.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應負擔1,285元(計算式:14276││×9%=1285)││4.以上共計3,355元(計算式:705+1365+1285=3355)││㈢龍億公司應負擔5,579元:││1.第一審訴訟費用應負擔868元(計算式:5423×16%=││868)││2.第二審訴訟費用應負擔2,427元(計算式:15168×16%││=2427)││3.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應負擔2,284元(計算式:14276││×16%=2284)││4.以上共計5,579元(計算式:868+2427+2284=5579元││)。││六、因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關於訴訟費用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2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總瑩公司)負擔。」,雖總瑩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總瑩公司負擔,全案終告確定在案。則││依前開更(三)審判決,扣除前開確定部分外,第一審訴訟││費用23,046元(計算式:00000-0000=23046)、第二審訴││訟費用64,457元(計算式:00000-00000=64457)及第三││審訴訟費用82,25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82256】,共計169,759元,均應由總瑩公││司負擔。││七、綜上,本件訴訟費用,丁秀貞應負擔31,013元,總瑩公司應││負擔206,001元(計算式:9125+23762+3355+169759=││206001),龍億公司應負擔95,261元(計算式:4670+││45621+39391+5579=95261)。經抵銷後,相對人總瑩公││司應給付聲請人201,531元(計算式:000000-0000=││201531),龍億公司應給付聲請人95,2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