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邢立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23068、23743、31474),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6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邢立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照本院
106年度中司調字第1273號、第1274號、第1275號、1276號、第1277號、第1712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予被害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被告邢立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證據部分補充引用本院民國106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
411號判決參照)。而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是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而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又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嗣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查自政府開放金融機構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一般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而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邢立珊行為時為成年人,且有相當之學、經歷,對此應有所認知,竟仍任意將其所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令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據以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被告有幫助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予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本件收受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對被害人 張韻婕 、 張育瑋 、 王若芳 、 黃泳樹 、 丁曉冬 、 林凱衡 、 龐竹 均行騙,致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上開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係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予該不詳成年人遂行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使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對被害人張韻婕、張育瑋、王若芳、黃泳樹、丁曉冬、林凱衡、 龐竹均 等7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屬1行為觸犯7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之。又被告幫助該不詳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從犯,茲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其率爾提供其個人所申設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士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自應予以非難,惟審酌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可非難性較低,並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所犯,尚知悔悟,暨審酌被告間接造成被害人張韻婕、張育瑋、王若芳、黃泳樹、丁曉冬、林凱衡、龐竹均所受損失之程度,且已與被害人張韻婕、張育瑋、王若芳、黃泳樹、林凱衡、龐竹均等6人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65號卷第75頁至79頁、第85頁,卷附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1273號、第1274號、第1275號、1276號、第1277號、第1712號調解程序筆錄),稍事彌補被害人張韻婕、張育瑋、王若芳、黃泳樹、林凱衡、龐竹均所受損害(另被害人丁曉冬因經傳喚未到庭,尚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上開易字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年紀尚輕思慮不周致觸法網,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張韻婕、張育瑋、王若芳、黃泳樹、林凱衡、龐竹均等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被害人張韻婕、張育瑋、王若芳、黃泳樹、林凱衡、龐竹均,爰諭知被告應分別依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1273號、第1274號、第1275號、1276號、第1277號、第1712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向被害人張韻婕、張育瑋、王若芳、黃泳樹、林凱衡、龐竹均支付損害賠償。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六、另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而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然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詐騙者處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9388號105年度偵字第23068號105年度偵字第23743號105年度偵字第31474號被告邢立珊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7樓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邢立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邢立珊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施詐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邢立珊之前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邢立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在伊於104年間搬家時就遺失,伊遺失後有去報案,因為伊帳戶很多,所以提款卡上都會記載密碼,伊沒有去騙如附表之被害人,也沒有販賣帳戶給詐欺集團云云。經查:被告確有於105年3月11日13時21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報案稱其有包括如附表所示之三本存摺、提款卡均遺失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5年9月28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50042231號函在卷可稽。惟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如何得知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之事實,先稱係經警察通知才知道不見云云,後又於偵訊中改口稱係因為有找到工作需要存摺才發現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云云,其辯詞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況一般人如其所有之存摺、提款卡遺失,為免遭拾獲或竊取之人提領帳戶內之金錢或作為犯罪工具之用,應會立即通知銀行止付掛失,惟質之告訴人自承:伊只有去警局報案沒有通知銀行止付掛失等語。則被告捨可立時使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失其效力之方式,僅於詐欺集團利用其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遂行本案之詐欺犯行後,始報警備案,其動機實啟人疑竇。再就詐騙集團而言,其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成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被告雖又辯稱:伊習慣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背後云云,並提出伊現在使用之提款卡為據。雖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提款卡背後確有6位數字號碼,惟如被告所辯為真,被告前已因將提款卡密碼寫在背後而遭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用於遂犯本案詐欺犯行,被告又如何會再使用相同之方式記憶提款卡之密碼,且訊問被告六位數字號碼之意義為何,被告答稱係其生日,則一般人果以生日作為提款卡密碼,又如何會有害怕遺忘而需記載在提款卡背後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僅向警報案備查,未有向銀行通知止付掛失之動作,仍讓詐欺集團得於案發當日順利利用其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詐欺被害人得手,被告並刻意於到案時,提供有書寫自己生日之提款卡供檢察官勘查,被告上述種種作為反足證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無訛,並於實施犯行後,預作到案時臨訟卸責之準備。是被告上開辯詞,委無足採,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近年來以誘騙被害人轉帳之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且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逃避查緝,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將前開帳戶交由不詳人士使用,任由詐騙集團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出入帳戶,其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被告上開犯行,除據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指證歷歷,並有如附表之被害人之匯款資料、報案資料、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請審酌被告到案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且受騙人數眾多,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檢察官廖聖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官萬以偉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如核犯欄所示附表┌──┬───┬──────┬──────┬──────┬──────────┐│編號│被害人│施詐術時間│所施詐術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銀行帳號/金額│├──┼───┼──────┼──────┼──────┼──────────┤│1│張韻婕│105年3月6日│網路購物誤設│105年3月6日│新光銀行員林分行││││16時4分│為分期付款需│17時23分│00000000000000號│││││重新設定││/29980元│├──┼───┼──────┼──────┼──────┼──────────┤│2│張育瑋│105年3月6日│網路購物重複│105年3月6日│新光銀行員林分行││││16時17分│購買需取消設│16時46分│00000000000000號│││││定│17時│/2筆,各為29985元、│││││││12985元│├──┼───┼──────┼──────┼──────┼──────────┤│3│王若芳│105年3月6日│網路購物誤設│105年3月6日│臺北富邦銀行中和分行││││17時51分│為分期付款需│19時14分│000000000000號/3筆,│││││重新設定│19時17分│各為29985元、29985元││││││19時20分│、4985元│├──┼───┼──────┼──────┼──────┼──────────┤│4│龐竹均│105年3月7日│網路購物誤設│105年3月6日│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14時30分│為分期付款需│15時30分│000000000000號/16985│││││重新設定││元│├──┼───┼──────┼──────┼──────┼──────────┤│5│黃泳樹│105年3月6日│網路購物誤設│105年3月6日│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14時17分│為分期付款需│15時10分│000000000000號/29985│││││重新設定││元│├──┼───┼──────┼──────┼──────┼──────────┤│6│丁曉冬│105年3月6日│網路購物誤設│105年3月6日│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14時29分│為分期付款需│15時34分│000000000000號/12000│││││重新設定││元│├──┼───┼──────┼──────┼──────┼──────────┤│7│林凱衡│105年3月6日│網路購物誤設│105年3月6日│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14時52分│為分期付款需│15時54分│000000000000號/29985│││││重新設定│16時22分│元│││││││新光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2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