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七九號),本院經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詐欺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止,並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自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入監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於假釋期間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二人,以顯低於市價之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購買 黃順德 所有遭竊之贓物洗衣機一台,嗣為警查獲。
二、右揭事實,有被告自白、被害人黃順德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公訴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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