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玉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玉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玉交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成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成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係構成累犯外(詳後說明),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成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104年間先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聲字第440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予徒刑易服社會勞動726小時,於105年4月20日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該署105年刑護勞助字第3號卷宗核閱無誤,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彭成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東交簡字第34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等語,依前揭說明,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機車上路,其行為實無足取;(二)被告前曾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卻再次觸犯相同性質及罪名之案件,顯見其未在前案中獲取教訓;(三)被告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四)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駕駛之車種為機車,幸未發生實害之犯罪情節;(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723號被告彭成寅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成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東交簡字第34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彭成寅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11時許,在花蓮縣富里鄉學田村雜貨店內飲用米酒加保力達各2瓶,未待酒精消退,即於同日17時35分許,自其位於花蓮縣○○鄉○○路0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富里火車站,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至花蓮縣○○鄉○里村○○街00號前,因行車未戴穩安全帽且未開車燈遇警攔檢,發現彭成寅身上有濃厚酒氣,並於同日18時許測試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即將其以現行犯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成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偵查報告、刑案勘察採證同意書、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與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主任檢察官詹常輝檢察官江昂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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