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義秋選任辯護人孫裕傑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義秋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義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之時間、地點為竊盜行為:(一)於民國104年7月4日7時45分許,在花蓮縣○○市○○路○○○巷○號前,趁 鄭晴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上址無人看管之際,以不詳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離去。(二)於104年7月間某日,在花蓮縣○○鄉○○○街○號前,趁 張文福 (已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上址無人看管之際,以不詳之方式,竊取上開輕型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離去。被告為躲避查緝,遂將上開竊得之UUF-575號機車車牌拆下,並換成竊得之RAA-250號機車車牌使用。嗣於104年8月19日23時35分許,由不知情之 谷文清 向被告借上開機車使用,在花蓮縣○○市○○路○○○巷○○號前為警攔查,經員警循線查察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義秋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②證人 王國偉 於偵訊之證述;③證人谷文清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④證人即被告之父 許春帝 於偵訊之證述;⑤證人即被害人鄭晴於警詢之證述;⑥證人 張桂妹 於警詢之證述;⑦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晝面報表告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本案不是我做的,我沒有去過上開地點,借給谷文清的機車是我表弟王國偉騎到我家寄放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起訴書並未提出被告有為竊盜犯行之客觀事證;又公訴意旨所指之機車係王國偉寄放在被告家,當時王國偉並未告知被告來源;被告家中至少有2台機車及1台腳踏車,被告多以腳踏車為交通工具,並無竊取他人機車之動機等語。
五、經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有於上開時、地失竊之事實,經證人即被害人鄭晴、證人即張文福之配偶張桂妹指述甚詳(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告表1份(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等可憑,堪信為真實。然鄭晴、張桂妹均不知悉上開車輛及車牌係何人所竊取。
(二)於104年8月19日,谷文清向被告借取已換上車牌000-000號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使用,後於同日23時35分許,在花蓮縣○○市○○路○○○巷○○號前為警攔查一情,亦經證人谷文清於警詢、偵查證述在卷(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並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照片5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6頁至第28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56頁),固可認定被告持有之本案機車確為鄭晴失竊之機車、張文福失竊之車牌而為贓物無誤。
(三)惟就被告究竟如何取得本案機車乙節,公訴意旨雖認係以竊取手段為之,然獲得贓物之管道除竊盜、侵占、詐欺等財產犯罪外,一般社會經驗上以收受、買受、他人交付寄藏保管而獲得贓物之情況亦非罕見,刑法第349條並另就此類行為規定贓物之罪刑而加以處罰,足認使用、持有贓物與竊盜係屬二事。是以,尚不能以被告持有之物為贓物即推認被告即有竊取本案機車之犯行,合先敘明。又證人谷文清雖於偵查中證陳被告曾告知本案機車係被告所購買等語(偵卷第34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未能正確交代本案機車之來源。另證人王國偉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見過本案機車,更否認係其將該機車借放在被告家(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然此亦僅能證明被告辯稱本案機車係王國偉寄放等語,顯屬無稽。至證人許春帝於偵查中先稱:本案機車係王國偉於
104年5、6月間寄放在我家,並有拿一包衣服放在我家,說他要去桃園等語(偵卷第62頁),後聽聞前開王國偉之證述內容後改稱:王國偉於104年6月底離開花蓮要去桃園當日,只有拿一包衣服寄放我家,而沒有牽機車到我家,機車是之前寄放的等語(偵卷第63頁),另於本院審理時改稱:105年3、4月時,王國偉將外觀紅、白色、車牌000、100CC之機車寄放在我家等語(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前後所述不一,又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係於104年7月4日失竊,業經認定如前,而王國偉於104年12月25日入監服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有王國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8頁),可見王國偉難以在證人許春帝所述時間寄放本案機車,是證人許春帝之證詞自難憑採。則被告前揭有關取得本案機車之辯詞縱非可信,然揆諸前揭說明,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為竊盜之犯罪事實存在,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縱使被告所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真實性亦有疑義,仍不得為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七、末按竊盜罪所破壞之財產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權;而贓物罪旨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則竊盜罪與贓物罪所侵害之法益,顯有不同。且竊盜罪係以行為人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犯罪構成要件;故買贓物則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始克成立,二者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檢察官起訴竊盜事實,法院自行認定贓物事實加以審判,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贓物罪刑,於法不合(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鄭晴所有之機車、張文福所有之車牌之犯罪事實,理由已見前述,然被告持有本案機車等情,亦經認定如前,其此部分行為是否涉犯贓物罪嫌,因與起訴之竊盜犯嫌,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侵害法益亦不相同,本院自無從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裁判,應由檢察官另行查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