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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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第13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東發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林東發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11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
花蓮市○村0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5年9月22日下午4、5時許,在其前開住處,以將海洛因
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東發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分別於105年9月12日晚間10時29分許、105年9月23日上午9時40分許,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徵得其同意後採得其尿液檢體,送慈濟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2份、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2份及勘察採證同意書2紙分別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足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1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8年度毒抗字第29號駁回抗告確定,復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6號、89年度毒聲字第696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8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年內之94年3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19日以94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反覆再犯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分別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另被告(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號、97年度訴字第92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3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易字第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7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
(二)、(三)、(四)判決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99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因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撤銷前開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2月24日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日入監,於100年9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乃至入監服刑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單親有一子、從事水泥灌漿之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勉其能早日戒除毒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