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簡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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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44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張至中
       蘇文照
被   告  葉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107
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壹點七二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107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計算,逾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
定借款期限為106年2月16日起至111年2月16日止,利息按郵
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095%加年息0.625%並自撥
款計算(即1.72%),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自107年7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
尚欠本金108,796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被
告均未置理,依兩造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
清償全部借款本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住民族
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授信約定書、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
行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催告書及送達回執等為證,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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