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599號
106年度訴字第2975號原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蘇育萱 被告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
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仇培峯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複代理人 張錦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廣禾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一百零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九號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負擔;一百零六年度訴字第二九七五號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1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9條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補字第825號卷《下稱補字卷》第9頁反面;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6087號卷《下稱北簡卷》第4頁反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受理106年度訴字第2599號給付租金等事件及106年度訴字第2975號買回租賃物等事件,原告皆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且所據之基礎事實均係原告與被告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禾公司)、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下稱廣升公司)間訂有系爭協議書,而各被告是否應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買回租賃標的所生之爭議,本院考量上開兩事件之原告相同、訴訟標的相牽連且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相近,合於前開法條所定得合併辯論、合併裁判之情形,爰依法就上開兩案合併辯論、合併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二人於96年10月1日與伊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
渠等 負責介紹客戶(下稱承租人),並將承租人所欲承租之機器出售予伊,再由伊出租予承租人使用,以此作為雙方合作之模式,且於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茲就甲方(即原告)向乙(即被告廣禾公司)、丙方(即被告廣升公司)購買機器設備出租或分期予乙、丙方所介紹之客戶,於租賃或分期期間因非可歸責於甲方以致違約取回之機器,均由乙、丙方按終止前開契約時的本金餘額100%買回該租賃標的,並負擔取回全部費用。」㈡嗣後,伊於99年9月間經被告廣禾公司介紹,與訴外人有限
責任臺北市立松山高級工農職業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下稱松山高工合作社)簽訂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下稱租約①),將機號QGF0000000、QGF0000000、QGF0000000、QGF0000000之HYOCERA牌TASKalfa300ci型彩色數位複合機(下合稱系爭①機器)出租予松山高工合作社使用,租期自99年10月5日起至104年10月4日止,分60期,於每月4日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又另於100年4月間經被告廣升公司介紹,與訴外人有限責任國立基隆高級中學員生消費合作社(下稱基隆高中合作社)簽訂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下稱租約②),將機號QGF0000000、QGF0000000之HYOCERA牌TASKalfa300ci型彩色數位複合機(下合稱系爭②機器)出租予基隆高中合作社使用,租期自100年4月20日起至105年4月19日止,分60期,於每月20日給付租金5萬9,000元。詎基隆高中合作社、松山高工合作社分別自103年8月20日即第39期起、同年9月4日即第46期起,因拒付租金構成違約遭伊終止租約①、租約②,迄今分別尚有租金(含未到期)142萬5,000元【計算式:9萬5,000元/期×(60期-45期)=142萬5,000元】、129萬8,000元【計算式:
5萬9,000元/期×(60期-38期)=129萬8,000元】未給付,故不論兩造系爭協議書契約關係之性質為何,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各被告即應按前開金額買回系爭①、②機器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實為被告向原告融資借款所簽立,而為達兩造融資借款之目的,方約定由被告介紹承租人,將承租人欲承租之機器出售予原告,再由原告以出租人名義與被告、承租人簽署租約①、租約②之三方文件的方式作為融資條件之文件,且原告明知前開租約①、②所約定每月應付款項,係屬被告向原告融資借款之分期清償款,並非系爭①、②機器之租金,故前開租約①、②僅為兩造間融資之紙上作業文件,未有實質法律關係,原告與承租人基隆高中合作社、松山高工合作社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又原告與承租人間既無成立租賃之真意,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8條所為約定即屬基於通謀虛偽意思所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原告據此為請求並無理由。再者,本件原告並無將系爭
①、②機器分別出租予基隆高中合作社、松山高工合作社之事實,已如前述,系爭協議書第8條所定之買回條件並未成立,且原告明知其與承租人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卻一再對基隆高中合作社、松山高工合作社興訟請求給付租金,致基隆高中合作社、松山高工合作社為免涉入兩造之糾紛而不願繼續承租,此顯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亦不得依該條約定請求被告買回系爭①、②機器。退步言,縱認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買回系爭①、②機器,然因前開租約①、②內所約定每月應還款項已包含本息,故原告請求各被告買回系爭①、②機器之應付款項,應按照實際的融資關係,扣除預估利息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第2599號卷㈡第110頁正反面):
㈠原告與被告廣升公司、廣禾公司於96年10月1日共同簽訂系
爭協議書,相關之權利義務約定詳如原證1(見補字卷第9頁正反面;北簡卷第4頁正反面)所示。
㈡原告於99年9月28日與被告廣禾公司、松山高工合作社共同
簽訂租約①,約定將機器出租予松山高工合作社使用,租期自99年10月5日起至104年10月4日止,分60期,於每月4日給付租金9萬5,000元(含稅);惟原告自103年9月4日即第46期起開始沒有收到每月約定款項。
㈢原告於100年4月1日與被告廣升公司、基隆高中合作社共
同簽訂租約②,約定將機器出租予基隆高中合作社使用,租期自100年4月20日起至105年4月19日止,分60期,於每月20日給付租金5萬9,000元(含稅);惟原告自103年8月20日即第39期起開始沒有收到每月約定款項。
㈣原告與松山高工合作社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簡易庭
以104年度北簡字第5185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30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㈤原告與基隆高中合作社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簡易庭
以105年度北簡字第192號民事簡易判決准許原告之請求,基隆高中合作社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19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基隆高中合作社、松山高工合作社分別自103年
8月20日即第39期起、同年9月4日即第46期起,拒付租金構成違約,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分別請求廣升公司依基隆高中合作社終止租約②時之「本金餘額100%」即129萬8,000元,以及廣禾公司依松山高工合作社終止租約①時之「本金餘額100%」即142萬5,000元買回租賃標的即系爭①、②機器等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上開金額,是否有據?所謂「本金餘額100%」應如何計算?被告抗辯松山高工合作社、基隆高中合作社違約可歸責於原告,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30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474條規定,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惟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且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民法第3條第1項所謂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不包含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在內(最高法院27年上第3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①、②機器係由原告依被告二人之要求出資購入
,原告於取得系爭事務機器所有權後,即依照兩造約定之融資金額撥款予有資金需求之被告,被告則負責將系爭①、②機器實際交付予松山高工合作社、基隆高中合作社使用,以及負責日後維修、保養事宜,被告再按約定之金額按月分期償還融資金額予原告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即廣禾公司員工 何培禎 於另案104年度北簡字第8580號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中證稱:廣禾公司是向原告融資購買影印機後,再由廣禾公司分期支付借款金額,出租給各學校合作社,但因原告為租賃公司而非銀行,故安排成被告賣出機器予原告,被告並就融資金額開立發票予原告等語(見北簡卷第85頁至第86頁反面);證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仇培峯於另案104年度北簡字第8580號、104年度北簡字第6622號、104年度北簡字第13660號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中證稱:被告與原告於96年間簽訂系爭協議書,是針對機器費用的融資關係,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很清楚,被告介紹的客戶沒辦法付錢時,必須由被告還錢給原告,渠等間融資模式都相同等語(見北簡卷第88頁、第90頁反面、第96頁反片至第97頁反面)。足認兩造間就原告起訴請求金額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應為融資借款契約要無疑義。
㈢再按,系爭協議書第8條雖約定:「茲就甲方(即原告)向
乙(即被告廣禾公司)、丙方(即被告廣升公司)購買機器設備出租或分期予乙、丙方所介紹之客戶,於租賃或分期期間因非可歸責於甲方以致違約取回之機器,均由乙、丙方按終止前開契約時的本金餘額100%買回該租賃標的,並負擔取回全部費用。」;然何謂「終止系爭合約書時之本金餘額100%」之計算方式,兩造說法不一。原告主張上開「本金餘額100%」係按「每期租金金額×未繳租期(含已到期與未到期者)+一期租金(即為機器殘值)」計算,但伊於本件中對被告二人均不請求機器殘值部分。被告則抗辯應以機器本金餘額,扣除利息計算云云。惟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仇培峯於原告訴請訴外人有限責任臺北市立大安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返還租賃物事件中,曾具陳述意見狀陳稱:臺北市立南門國民中學這個案子,廣禾公司與原告間是機器借款融資的行為,廣禾公司是把機器賣給原告的方式向原告融資借款,每個月分期攤還借款9萬8,000元總共60期後,原告就會用第61期以9萬8,000元把機器賣給廣禾公司,所以前60期是償還借款,第61期把機器買回來,這是廣禾公司與原告的合作內容,要還款金額是
588萬元,被告廣禾公司已經還給原告9萬8,000元乘以36期,共352萬8,000元,9萬8,000元是被告根據當初向原告融資購買機器約定的實際上每月還款金額,兩造的合作協議書第8條約定只要不是原告原因造成客戶不繳錢,不管是公家或民營不能付款,被告就通通要負責將剩餘款項還給原告等語(陳述意見狀影本見本院第2599號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仇培峯並於原告訴請訴外人臺北市立大同高級中學給付租金事件中,出庭陳稱:將事務機器賣給原告的融資方式,原告會扣掉利息後將剩餘金額撥款給被告,發票金額已經扣掉利息,分60期償還給原告,這個遊戲規則原告知道,例如萬芳高中合作社就是廣禾公司還300多萬元給原告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第2599號卷㈡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再參酌原告寄發予萬芳高中合作社之合約終止結清通知函上所載應支付金額381萬5,000元,確實與原告提出計算方式「每期租金金額10萬9,000元/期×未繳租期(已到期期數1期+未到期期數33期)+一期租金10萬9,000元」之金額相符(見本院第2599號卷㈡第49頁)。互核被告法定代理人仇培峯之另案陳述、另案證述與兩造間曾有之還款金額計算方式,足認兩造間確實約定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被告應還款之「本金餘額100%」,是按「每期租金金額×未繳租期(含已到期與未到期者)+一期租金(即為機器殘值)」計算,是被告抗辯應以機器本金餘額,扣除利息計算云云,應無可取。
㈣至被告固抗辯松山高工合作社、基隆高中合作社拒付剩餘租
金係因原告明知其與上開合作社之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卻一再對基隆高中合作社、松山高工合作社興訟請求給付租金,致基隆高中合作社、松山高工合作社為免涉入兩造之糾紛而不願繼續承租,此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查,原告係於松山高工合作社、基隆高中合作社未依照租約①、②所約定金額繳付每期租金,且被告二人亦未依照渠等與上開合作社之約定代為繳交租金後,方對松山高工合作社及基隆高中合作社訴請返還租賃物以及給付租金等情,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92號卷、105年度簡上字第319號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5185號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30號判決影本附卷可按(見北簡卷第51頁至第69頁)。於上開案件中,松山高工合作社及基隆高中合作社均抗辯渠等簽署租約①、②時,被告向渠等承諾租約①、②所載每期9萬5,000元、5萬9,000元之租金將由被告公司負責給付給原告,上開合作社毋須擔心前揭租金之繳交事宜等語,可見是被告未按照與上開合作社之約定按期代繳租金,使上開合作社有違約之外觀後,原告方向二合作社興訟,自難認二合作社違約之情形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所辯違約情形發生之因果關係與實情不符,自不可採。
㈤基上,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99年9月28日與被告廣禾公司、
松山高工合作社共同簽訂租約①,約定將機器出租予松山高工合作社使用,租期自99年10月5日起至104年10月4日止,分60期,於每月4日給付租金9萬5,000元(含稅),惟原告自103年9月4日即第46期起開始沒有收到每月約定款項;原告於100年4月1日與被告廣升公司、基隆高中合作社共同簽訂租約②,約定將機器出租予基隆高中合作社使用,租期自100年4月20日起至105年4月19日止,分60期,於每月20日給付租金5萬9,000元(含稅),惟原告自103年8月20日即第39期起開始沒有收到每月約定款項等事實。
足認已符合系爭協議書第8條所約定被告應各「按終止前開契約時的本金餘額100%買回該租賃標的」之情形,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廣禾公司給付142萬5,000元【計算式:9萬5,000元/期×(60期-45期)=142萬5,000元】,請求廣升公司給付129萬8,000元【計算式:5萬9,000元/期×(60期-38期)=129萬8,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請求㈠被告廣升公司應給付12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6月30日(見本院第2599號卷㈠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㈡被告廣禾公司應給付
14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日(見北簡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