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育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432、22091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育玫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育玫為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藝術家 琴坊 (登記負責人為 王慶峰 ,實際負責人為 嚴筱雯 ,原設於臺北市○○區○居街○巷○弄○號1樓,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琴坊)之受僱人,擔任該琴坊之會計兼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盧育玫明知該琴坊設於永豐銀行和平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存款係嚴筱雯所有,該帳戶係供琴坊營業用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2年間某時起,利用自己業務上持有該琴坊之存摺及負責人印章之機會,接續提領上開帳戶內部分款項後,供己支付積欠私人支票款項或清償己身債務等用途,以此方式侵占前開帳戶內存款入己,迄至其106年6月
9日離職時止,侵占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盧育玫因負債累累,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4月5日,未得嚴筱雯之同意,取得嚴筱雯所有,置放於琴坊辦公室內之台新商業銀行永福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嚴筱雯印章,並偽以嚴筱雯名義,蓋用於上開印章於「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用以表示嚴筱雯欲領取存款並匯款之意,繼而持前開申請書向不知情之台新商業銀行基隆路分行之某行員行使,致該行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嚴筱雯欲提領該帳戶內之250萬元並匯款至他人帳戶,致將該筆250萬元款項匯入盧育玫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高新莊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足生損害於嚴筱雯及台新銀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㈢盧育玫明知其於106年5月間在外積欠龐大債務,已無力償
還借款,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5月22日,在琴坊向嚴筱雯誆稱其因在外為人作保簽了一張本票,若不清償票款恐為債權人傷害,請嚴筱雯借伊400萬元,將於1個月後之同年6月22日清償云云,並於當日在琴坊簽立借據與本票各一只俾取信嚴筱雯,致嚴筱雯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22日,分別至兆豐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及凱基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各匯款200萬元(共計400萬元)至盧育玫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惟盧育玫於同年6月9日旋不告而別,逃匿無蹤,嚴筱雯始知受騙。
㈣盧育玫明知其所開立支票自106年5月8日起已陸續退票,
已無力償還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5月上旬某日,至 宋佳蓮 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
1樓經營之機車行,向宋佳蓮徉稱:渠因投資外幣,欲借款
160萬元,並約定3週後返還該筆借款,且願開立支票作為擔保云云,惟盧育玫本意係為清償自己之債務,並無意投資外幣,且依當時收支狀況顯已無從屆期清償,致宋佳蓮陷於錯誤,而分兩次交付共計160萬元現金予盧育玫。惟盧育玫收受款項後即避不見面,宋佳蓮遍尋無著,復於同年6月12日經向永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提示系爭支票,發現盧育玫已於同年5月26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㈠供述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宋佳蓮106年7月31日警詢筆錄(偵C卷第6至7頁,卷宗代碼對照詳見附件)
2.證人即告訴人宋佳蓮106年11月6日偵訊筆錄(偵C卷第25至27頁)
3.證人即告訴人嚴筱雯106年6月16日警詢筆錄(偵D1卷第4至5頁反面)
4.證人即告訴人嚴筱雯106年7月23日警詢筆錄(偵D1卷第6至9頁反面)
5.證人即告訴人嚴筱雯106年11月17日偵訊筆錄(偵D1卷第80至85頁)
6.證人即告訴人嚴筱雯106年11月24日偵訊筆錄(偵D1卷第10
0至101頁)
7.證人即告訴人嚴筱雯107年2月2日偵訊筆錄(偵D2卷第35頁正反面)
8.證人王慶峰107年1月19日偵訊筆錄(偵D2卷第10至11頁)
9.被告盧育玫106年11月6日偵訊筆錄(偵C卷第25至27頁)
10.被告盧育玫106年11月6日偵訊筆錄(偵C卷第31至32頁
反面)
11.被告盧育玫106年11月6日訊問筆錄(偵C卷第49至51頁
反面)
12.被告盧育玫106年11月17日偵訊筆錄(偵D1卷第80至85頁
)13.被告盧育玫106年11月24日偵訊筆錄(偵D1卷第10
1頁反面至102頁)
14.被告盧育玫107年2月2日偵訊筆錄(偵D2卷第34至35頁
反面)
15.被告盧育玫107年1月3日訊問筆錄(偵C卷第63至64頁
)
16.被告盧育玫107年1月19日偵訊筆錄(偵D2卷第10至11頁
)
17.被告盧育玫107年1月19日偵訊筆錄(偵D2卷第14頁正反
面)
18.被告盧育玫107年3月1日訊問筆錄(甲卷第9至11頁反
面)㈡書證及物證:
1.板信商業銀行高新莊分行票號OMO000000號支票影本1紙(偵C卷第8頁)
2.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106年10月18日台票高字第1060000807號函(偵C卷第22頁)
3.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藝術家琴坊(偵D1卷第11頁)
4.臺北市政府北市建商商號(091)字第250443號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藝術家琴坊(偵D1卷第12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證券帳戶封面存摺暨內頁1份(戶名:嚴筱雯)(偵D1卷第14頁)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基隆路分行105年4月5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紙(偵D1卷第15頁)
7.被告與告訴人嚴筱雯106年5月22日簽立之借據1紙(偵D1卷第16頁)
8.被告於106年5月22日簽立之票號TH176129號本票影本1紙(偵D1卷第17頁)
9.凱基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偵D1卷第18頁)
10.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影本1紙(偵D1卷第18頁)
11.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915號民事裁定(偵D1卷第19頁)
12.臺北市商業處106年8月31日北市商二字第10635594100號函暨藝術家琴坊設立申請書及商業登記抄本(偵D1卷第22至25頁)
1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
第000000000000000函暨盧育玫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D5卷第103頁、第140頁反面)
14.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7年1月22日作心詢字第10701121
03號函暨藝術家琴坊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D6卷第71至73頁反面)
15.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7年2月9日板信集中字第
1077401586號函暨盧育玫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D6卷第75頁、第92頁反面)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為:
㈠犯罪事實㈠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受有期徒
刑7月之判決。被告願意接受犯罪所得50萬元沒收之宣告。
㈡犯罪事實㈡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第216條行
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受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判決。被告願意接受犯罪所得250萬元沒收之宣告。
㈢犯罪事實㈢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受有期徒刑1
年10月之判決。被告願意接受犯罪所得400萬元沒收之宣告。
㈣犯罪事實㈣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受有期徒
刑9月之判決。被告願意接受犯罪所得160萬元沒收之宣告。
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按協商程序係針對數罪分別進行,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2項所定「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自係以各罪為基準所為之限制,而非定應執行刑時之限制。且該數罪若係分別起訴,分別經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將來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亦無只得定應執行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限制,而可見若認數罪合併起訴之協商判決有該等限制,分別起訴、分別協商判決則無該等限制,理論並未一貫,是數罪併罰之案件,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各罪協商之刑度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合併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2年時,法院仍得為協商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審查暨研討意見參照)。本案協商結果,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2年,然各罪之宣告刑既均未逾有期徒刑2年,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規定並無違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依協商結果為判決,併此說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第454第1項。㈡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
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七、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八、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卷宗代碼對照表
代碼卷名偵A卷106年度他字第7457號卷偵B卷106年度發查字第2989號卷偵C卷106年度偵字第21432號卷偵D1卷106年度偵字第22091號卷一偵D2卷106年度偵字第22091號卷二偵D3卷106年度偵字第22091號告訴人資料卷偵D4卷106年度偵字第22091號銀行資料1卷偵D5卷106年度偵字第22091號銀行資料2卷偵D6卷106年度偵字第22091號銀行資料3卷偵D7卷106年度押詢字第81號卷甲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2號卷乙卷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270號卷丙卷本院106年度偵聲字第183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