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小上字第53號上訴人 徐順英 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259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1月1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麗水街口時,撞及被上訴人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鄭琇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上訴人主要爭執為路權之爭議及系爭車輛損害範圍為何,被上訴人雖主張因上訴人變換車道不當,導致系爭車輛受損,而上訴人依據警方所提供之資料及交通部運輸研究所針對起步行為的定義,經科學論理推算系爭車輛與上訴人車輛擦撞時,仍處於起步行為,此觀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顯示:「1.1~9秒,系爭車輛靜止在第4車道旁。2.10秒許,系爭車輛起駛在第4車道上。3.12秒許,上訴人車輛從第3車道切換至第4車道。4.14秒與15秒間,系爭車輛與上訴人車輛發生擦撞」等情,故依理系爭車輛從10秒許起駛,到14秒與15秒間,系爭車輛與上訴人車輛發生擦撞時,起駛尚未超過5秒,自屬起步行為殆無疑義,再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起駛點到與上訴人車輛擦撞點距離約9公尺,縱令以5秒推算,平均時速也才6.8公里,仍為起步行為,尚未進入正常行駛的狀態,所以系爭車輛先是違規停在路邊,起步時擦撞上訴人正在行駛中的車輛,依此,系爭車輛已違反道路處罰條例第56條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及違反道路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所規定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再依中華民國產險同業公會汽車險委員會所定肇事責任比例分攤原則一般道路篇第10條,系爭車輛在此情況下,起步車撞及正常行駛車,應負百分百的肇事責任。詎本案針對路權爭議,原審判決以自由心證認定系爭車輛已正常行駛於第4車道,係因上訴人變換車道不當導致擦撞,原審判決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又被上訴人所提供的修理估價單中羅列了許多與本案無關的修理項目如左後輪圈、左前葉子、左後視鏡、左大燈、前保險桿、後保險桿,而與這些項目有關的修理費用達新臺幣(下同)24,717元,占全部費用51,427元的百分之48,依經驗法則判斷,這些損害應不輕且明顯,肉眼即可發現,惟鄭琇文當場既未表示有該等損害,而警方的記錄照片也沒有這些項目的損害記錄照片。上訴人又以物理論理辯證及提供照片反證在案,指出該等修理項目非本次事故所致,其相關費用不應列入。復有關系爭車輛輪胎與輪圈部分,上訴人依據基本的物理論理即作用力與反作用力原則,兩物碰撞必互相留下作用力與反作用力的痕跡,指出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保險桿並未與系爭車輪胎與輪圈部分碰觸,原審判決對此一部分也未予敘明理由,此部分原審判決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儘管上訴人一再陳述,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估價單及修理費用單據上所記載之項目有多項不合理,主張非屬本次事故之碰撞損害,然被上訴人於陳報狀中言該估價單也經由上訴人方勘車人員前往批核云云,上訴人本人從未親往或授權第三人前往批核該估價單,對照估價及相關費用單據上之簽名並非上訴人之簽名,同時也無上訴人本人之簽名,第三者代上訴人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核可了所有羅列的修理項目,嚴重侵犯了上訴人的權益,合理的懷疑此第三者可能為被上訴人之當事人或修車廠人員,抑或被上訴人之人員,可知原審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以致估價及相關費用單據及系爭損害範圍陷於真偽不明,而法院卻據以作為判決依據,故原審判決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變更第一審判決改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四、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22條之規定,其判決違背法令,則本件上訴人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形式上已為具體指摘,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上訴應屬合法, 玆續 就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審酌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1、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
2、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系爭車輛違規停在路邊於起步時擦撞上訴人正在行駛中的車輛,故系爭車輛係起步車,尚未進入正常行駛的狀態,在此情況下,起步車撞及正常行駛車,應負百分百的肇事責任,詎原審判決以自由心證認定系爭車輛已正常行駛於第4車道,係因上訴人變換車道不當導致擦撞,原審判決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復未正確闡明上訴人提出證據致估價及相關費用單據及損害賠償範圍陷於真偽不明,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等規定,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惟查,原審業於107年1月17日當庭勘驗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事故時之行車紀錄光碟,勘驗結果為「1.1-9秒,系爭車輛靜止在第4車道旁。2.10秒許,系爭車輛起駛在第4車道上,上訴人車輛因前方回堵,停等於第3車道上。3.12秒許,上訴人車輛未打方向燈,從第3車道切換至第4車道。4.14、15秒許,上訴人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6頁),是原審審酌上開事證認系爭車輛已直駛於第4車道,並非起步車,上訴人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款、第102條第7款之規定,顯示變換方向燈光即由第3車道變換至第4車道,且未禮讓直行於第4車道之系爭車輛,致與直駛於第4車道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等事實,故上訴人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經核其所憑事證之推理暨證據評價所認定之事實,並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且已於裁判中論明其心證之所由得,自難認原審有何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情形。則上訴意旨主張經科學論理推算系爭車輛與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擦撞時,仍處於起步行為而非直駛於第4車道云云,尚非有據。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並無違誤。至上訴意旨關於系爭車輛左後輪輪胎、鋁圈及後保險桿左燈罩之擦撞痕跡所為作用力與反作用力論述,主張原審判決對此一部分未予敘明理由,惟按判決不備理由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6款固有明定,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況原審判決已於得心證之理由中詳述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不可採之依據及理由,應無不合,且此亦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尚難以此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另上訴人所稱修復系爭車輛費用之估價單及相關費用單據上之簽名並非上訴人之簽名云云,惟本院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估價單及相關費用單據上並無上訴人之簽名(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4頁),且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之估價單及其他相關費用單據本毋需經上訴人簽名確認,被上訴人即得依肇事責任歸屬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況本件原審審理之過程,已令兩造就修繕費用金額之待證事實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辯論,且兩造並提出書狀暨檢附相關證據為陳述,尚無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是上訴人空言指謫原審判決違反闡明義務規定,未正確闡明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致估價及相關費用單據及本件損害賠償範圍陷於真偽不明云云,並不可採。
3、此外,上訴意旨亦未就原審判決其他部分,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具體之指摘。核其上訴理由,均屬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惟原審判決所為認定係以於原審中所存在之訴訟資料為基礎,本於自由心證,而就證據取捨結果所為之事實認定,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溫祖明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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