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消債更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葉瀞嬨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葉瀞嬨自中華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本為家庭主婦,長女出生後,為貼補家中開銷,於民國91年下半年於台北市龍山寺西山水街開設精品店,專售日本、韓國物品,起初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藉以批發貨品,再以店內收入或配偶當時給予之家用正常償還每月貸款,後因婚姻出狀況,配偶未再給予家用,西山水街也面臨沒落之時,聲請人所經營之精品店慘淡落幕,約於93年6 、7 月即聲請人次女出生時倒閉,聲請人面臨婚姻關係僵局、次女出生經濟壓力與銀行債務問題,只好刷信用卡度日,並以信用卡借貸繳納原信用貸款欠款,致債務愈顯沉重之窠臼。又聲請人前於100 年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後於106 年1 月變更還款條件,然因聲請人另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未納入一併協商處理,其中債權人萬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甚於106 年4 月扣得聲請人郵局帳戶內之生活費近6,000 元,致聲請人頓時生活陷入瓶頸,求助無門,無法繼續靠親友借款度日,因此只能毀諾,並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依協商機制規定與最大
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同意自100 年3 月10日起,分72期,利率為0%,第1 期至第71期每月10日還款5,000 元,第72期當月10日以2,287,313 元至清償為止,聲請人第一階段完成繳款,第二階段於106 年1 月開始,分180 期,利率為0%,第1 期至第24期每月10日還款5,000 元,第25期至第180 期每月10日還款13,958元,現已繳款8 期,自106 年9 月至12月暫停繳款,目前尚未毀諾,此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增補約據、台新銀行106 年11月1 日台新總債管一部字第10600009252 號函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1頁、第89頁至第92頁) ,堪可認定為真實。
㈡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僅與部分債權人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成立者,依同條第7項規定,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即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無須再與未參與協商成立之債權人另行協商或調解。(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8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審酌聲請人於成立協商後,是否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情狀。
㈢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2,612,969元(計算式:華南
銀行174,089元+台北富邦銀行183,536元+兆豐銀行430,764元+花旗銀行93,113元+遠東銀行312,645元+永豐銀行184,909元+玉山銀行109,904元+台新銀行947,009元+中國信託銀行177,000元=2,612,969元)、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43,000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79,616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66,450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4,015元,共計4,046,05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132頁至第134頁),從而,聲請人對於已屆期債務,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聲請人主張自103年6月初離開佛化靈儀公司後,即長期待業
,偶有不固定零工收入,後於105年5月間至協詠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就職,擔任內勤助理工作,期間未加入勞保,每月薪資為21,000元,至106年5月15日公司同意為聲請人加入勞保,嗣於同年9月底申請退保,惟聲請人迄今仍任職於該公司,且每月薪資亦為21,000元;另自104年9月迄今,每月分別領有兒少扶助13,200元及身障津貼4,700元,後自105年起,身障補助調整為每月4,872元,而上開補助款,自106年6月起均改匯入聲請人女兒之郵局帳戶;又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僅有郵局帳戶餘額為1,656 元,且其應朋友請求購買南山人壽公司保險乙份等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台北市低收入戶卡、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聲請人名下郵局存摺明細、104 年度暨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6 年5 月至9 月薪資單,並有南山人壽福愛小額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9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111 頁至第113 頁背面、第124 頁至第128 頁、第135 頁至第138 頁),堪可認定為真實。又按兒童少年生活扶助之目的,係在協助家庭無力撫育之兒童少年度過困境,促進健康成長,其領取補助之對象以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為限,兒少補助除於計算應受債務人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時予以扣除外,不應列為債務人固定收入之範圍( 103 年第
9 次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 號參照) 。綜上,是聲請人自聲請前2 年之平均收入約為18,948元【計算式:(零工收入2,512元+ 身障津貼116,240 元+ 薪資所得336,000 元) ÷24個月=18,948元】。至於聲請人目前收入,觀其薪資、身障津貼係持續且穩定之收入,則本院應以25,872元( 計算式:21,00
0 元+4,872元=25,872元) 作為聲請人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
㈤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與母親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其
母親所有之房屋,然因母親名下房產仍在繳納房貸,故聲請人每月給付5,000 元租金予母親,另由聲請人負擔家中管理費、水費、電費、瓦斯費,以代聲請人母女三人居住於此處之全額租金與費用,是其自聲請前2 年內,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分別為房租5,000 元、管理費660 元、交通費1,200 元、膳食費6,000 元、水費277 元、電費852 元、瓦斯費318 元、市○○○路費273 元、手機通話費1,600 元、有線電視費
490 元、家用品雜費500 元,並就上開支出,業據提出華安大廈管理費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用戶繳費基本明細資料、台灣電力公司繳費函、大台北區瓦斯公司計費履歷報表、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台灣大哥大繳費證明、聯維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款明細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51頁、第104 頁至第105 頁) ,然查,聲請人既已負擔清償債務之責,理應樽節支出,是手機通話費部分尚屬過高,應以500元計算,超過部分應予剔除。而就房租部分,聲請人自陳並未簽立租約,每月給付現金,並提出居住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
103 頁) ,堪可認定為真,故就此部分,應予准許。另就交通費、膳食費及家用品雜費部分,雖無單據可資證明,惟聲請人自陳其每日由捷運龍山寺站搭至公司所在之中山國小站通勤,一日交通費約為48元;膳食費以1 日三餐花費200 元計算;日用品雜費則用以購買家中衛生紙、女性用品、沐浴用品、盥洗用品、清潔用品及廚房消耗性用品,本院衡酌上開支出為生活所必須,亦予准許。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6,070元( 計算式: 房租5,000 元+ 管理費660元+ 交通費1,200 元+ 膳食費6,000 元+ 水費277 元+ 電費
852 元+ 瓦斯費318 元+ 市○○○路費273 元+ 手機通話費
500 元+ 有線電視費490 元+ 家用品雜費500 元=16,070元) 。
㈥聲請人另主張每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顏○庭、顏○彤之扶
養費共20,000元,並有戶籍謄本、上開2人之學生證為佐(見本院卷第10頁、第52頁至第53頁),而顏○庭、顏○彤現分別為18歲及14歲,仍在就學中,且觀其2人104年度、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2人名下並無任何收入及財產,並經本院調閱其100年至105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有2人之郵局存摺明細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5頁、第75頁至第80-6頁、第111頁至第113頁背面、第118頁至第119頁背面)。是以,堪可認定顏○庭、顏○彤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惟聲請人每月領有兒少補助款13,200元已如前述,此部分不得列入債務人之固定收入之一,僅能以此充抵減少債務人預計支出之子女扶養費,而目前聲請人兩名子女每月共領有兒少補助款13,200元,用以充抵扶養費用後,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用應為6,800元(計算式:20,000元-13,200元=6,800元)。又聲請人自陳兩名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獨自扶養,其父親僅給付保險費、偶爾見面時之開銷花費,其餘學費、生活費從未置問,而參以前開扶養費支出費用尚低於財政部公告107年度扶養免稅額,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每月扶養費支出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6頁),從而,聲請人每月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為6,800元。
㈦綜上,聲請人主張其於申請前置協商時,因不諳法律,資產
管理公司之債務並未列入協商範圍,其中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4月強制執行聲請人之郵局帳戶財產5,909元等情,有聲請人郵局存摺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於此情狀下,聲請人之財產顯有難以支付生活必要支出之情形,遑論聲請人尚需履行上開協商之還款條件,而本件聲請人自106年9月起未履行清償時,其每月收入為25,872元已如前述,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6,070元及扶養費6,800元後,僅餘3,002元,其可支配所得已低於前開第二階段第1期至第24期所約定每月還款5,000元之清償方案,可認已達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規定所稱履行困難之情狀,本院審酌協商機制本僅適用於金融機構,故於資產公司未積極催討債務之情狀下,債務人實難評估所需還款條件,則債務人先就金融機構之債權進行協商,並按期履行後,嗣因未參與協商之債權人執行債權,致生履行困難,即難認有可歸責之事由,故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仍得向本院聲請更生。復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高達4,046,050元,若加計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縱將其名下之保單解約,該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從而,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4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