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210號原告三和耐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燕岑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 律師被告鑫億發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紀廷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 律師
林芝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捌萬元整,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捌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董紀廷擔任原告董事長之期間內,自民國100年6月17日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陸續匯款或存款至被告所開立之元大銀行永康分行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內,至106年6月26日止,共計交付新臺幣(下同)2,958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於董紀廷辭任後始知悉上情,故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顯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具狀陳述:原告所提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曾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對於被告就系爭款項如何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如何受有損害、被告是否受有利益等要件均未舉證說明,其空言主張不當得利,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原則上固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他造違反上開義務時,法院應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兼
取款憑條)、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61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匯入被告帳戶內之系爭款項並無何法律關係存在,則系爭款項之給付自屬欠缺給付目的,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既因原告匯入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且被告未 陳明 有何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之利益,復無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取得系爭款項自該當不當得利,應由被告對原告負返還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9月22日(見本院106年度調補字第1224號卷第3頁、第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58萬元,及自10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怡秀┌──┬───────┬────────┐│編號│匯(存)款日期│匯(存)款金額│├──┼───────┼────────┤│1│100年6月17日│600,000元│├──┼───────┼────────┤│2│102年1月16日│600,000元│├──┼───────┼────────┤│3│102年2月18日│600,000元│├──┼───────┼────────┤│4│102年3月15日│600,000元│├──┼───────┼────────┤│5│102年6月13日│600,000元│├──┼───────┼────────┤│6│102年7月17日│600,000元│├──┼───────┼────────┤│7│102年8月16日│600,000元│├──┼───────┼────────┤│8│102年9月17日│600,000元│├──┼───────┼────────┤│9│102年10月17日│600,000元│├──┼───────┼────────┤│10│102年11月18日│600,000元│├──┼───────┼────────┤│11│102年12月17日│600,000元│├──┼───────┼────────┤│12│103年1月17日│600,000元│├──┼───────┼────────┤│13│103年2月17日│600,000元│├──┼───────┼────────┤│14│103年3月17日│600,000元│├──┼───────┼────────┤│15│103年4月17日│600,000元│├──┼───────┼────────┤│16│103年5月16日│600,000元│├──┼───────┼────────┤│17│103年6月17日│600,000元│├──┼───────┼────────┤│18│103年7月17日│600,000元│├──┼───────┼────────┤│19│103年8月17日│600,000元│├──┼───────┼────────┤│20│103年9月17日│600,000元│├──┼───────┼────────┤│21│103年10月17日│600,000元│├──┼───────┼────────┤│22│103年11月17日│600,000元│├──┼───────┼────────┤│23│103年12月18日│600,000元│├──┼───────┼────────┤│24│104年1月19日│600,000元│├──┼───────┼────────┤│25│104年2月24日│600,000元│├──┼───────┼────────┤│26│104年3月17日│600,000元│├──┼───────┼────────┤│27│104年4月17日│600,000元│├──┼───────┼────────┤│28│104年5月18日│600,000元│├──┼───────┼────────┤│29│104年6月17日│600,000元│├──┼───────┼────────┤│30│104年7月17日│600,000元│├──┼───────┼────────┤│31│104年8月17日│600,000元│├──┼───────┼────────┤│32│104年9月17日│600,000元│├──┼───────┼────────┤│33│104年10月16日│600,000元│├──┼───────┼────────┤│34│104年11月17日│600,000元│├──┼───────┼────────┤│35│104年12月17日│600,000元│├──┼───────┼────────┤│36│105年1月15日│600,000元│├──┼───────┼────────┤│37│105年2月17日│600,000元│├──┼───────┼────────┤│38│105年3月18日│600,000元│├──┼───────┼────────┤│39│105年4月15日│320,000元│├──┼───────┼────────┤│40│105年5月17日│360,000元│├──┼───────┼────────┤│41│105年6月17日│380,000元│├──┼───────┼────────┤│42│105年7月18日│380,000元│├──┼───────┼────────┤│43│105年7月20日│100,000元│├──┼───────┼────────┤│44│105年8月24日│490,000元│├──┼───────┼────────┤│45│105年9月25日│480,000元│├──┼───────┼────────┤│46│105年10月21日│480,000元│├──┼───────┼────────┤│47│105年11月24日│480,000元│├──┼───────┼────────┤│48│105年12月23日│480,000元│├──┼───────┼────────┤│49│106年1月24日│480,000元│├──┼───────┼────────┤│50│106年2月2日│10,000元│├──┼───────┼────────┤│51│106年2月24日│480,000元│├──┼───────┼────────┤│52│106年3月24日│480,000元│├──┼───────┼────────┤│53│106年4月24日│480,000元│├──┼───────┼────────┤│54│106年5月24日│480,000元│├──┼───────┼────────┤│55│106年6月26日│420,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