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6年度偵字第9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
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與被害
人並達成和解,經被害人撤回告訴(被告所犯為非告訴乃論
之罪,被害人撤回告訴仍應依法論處),有撤回告訴狀可參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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