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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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1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建華商業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已於民國
95年11月13日合併,以建華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
永豐商業銀行,合先敘明。被告於93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貸
款,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貸款利息則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8固定計算,並簽立『MMA周轉金』信用貸款
申請書在案。嗣被告於95年10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
並按協商條件還款。詎被告自96年1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並遭公告協商毀諾,屢次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銀㈥字第09500346220號函、建華銀行『MMA周轉金』
信用貸款申請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放款往
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各1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規
定」,及同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規定,自應視為被告
已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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