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2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送達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貳仟捌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
年7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
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泰銀行
)。又國泰銀行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
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世華銀行並於92年10
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依公司法第75條之規定
,原國泰銀行暨世華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國泰世
華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被告於89年9月14日、94年5
月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
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依約定條款第15、21
、22條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
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使用至96年11月11日止,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102,534元,及其中本金92,848元自96年
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
,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
論,復未以任何書狀提出答辯。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2年6月26日財政部台
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
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影本
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
規定,自應視為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是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