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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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智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五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繆璁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順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禁止被告等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第一三三六二三號「電風扇網罩之安全壓扣裝置」新型專利之物品及其他侵害前開專利權之行為。
(三)被告應負擔登報費用將附件之道歉啟事,刊載於聯合報第一版一日。
(四)前兩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所研發創作之「電風扇網罩之安全壓扣裝置」,業由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取得新型第一三三六二三號專利權在案,原告並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止,享有該新型專利權。被告順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經原告授權下,大量製造以原告前揭專利權結構物品裝置在訴外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XA-二八一BD,及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EF-一二四六M電風扇產品上,致侵害原告新型專利權,依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專利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選擇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故先以一百萬元作為損害額,並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請求排除被告之侵害行為,且請求被告應負擔登報費用將附件之道歉啟事,刊載於聯合報第一版一日。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所研發之電風扇網罩之安全壓扣,其元件組成特徵有壓板、卡掣板、突爪、豎板、橫桿。故被告之產品完全具備以上五種元件特徵,且元件位置、連接關係、角度皆相同,實係抄襲偽造無誤。另其環框設有一洞孔、凹入室、定位塊,並利用安全壓扣之橫桿置入凹入室中固定,以其為中心作擺轉,且利用壓板突爪向上來扣住風扇網之桿體,而達成兩者固定目的。
依比較結果,被告產品亦皆具有以上各項元件特徵及組合目的的功效。二者不同處僅在被告產品缺一定位塊設置,但被告產品亦能達成二網罩相結合而不脫落之功效,故定位塊之設置變成一「非必要技術構成」元件,此可從實物操作即可明證,代表被告屬抄襲侵權至明。然鑑定單位在二者功效達成上,忽略此方面實物操作之判斷,故方有以被告產品少一定位塊來認定二者實質不同。
三、證據:提出專利證書及公告影本各一件、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三五七號處分書影本、發票影本及實物相片、鑑定報告影本一份、發票影本及相片、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及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公司確實早自八十三年間起,即開模具生產多年。其後於八十七年間,原告就該裝置申請專利時,因不知其事,致未於專利權事項刊登於公報時提出異議,而由原告取得專利權之登記。然該專利並無新穎性及進步性,依專利法絕非可以取得專利權。
三、證據:提出日本目錄、東元公司目錄及照片影本各一件、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二件、申請書及收據影本各一件、舉發理由書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研發創作之「電風扇網罩之安全壓扣裝置」,業由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取得新型第一三三六二三號專利權在案,原告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止,享有該新型專利權。被告順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經原告授權下,大量製造以原告前揭專利權結構物品裝置在訴外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XA-二八一BD,及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EF-一二四六M電風扇產品上,致侵害原告新型專利權,爰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八十九條之規定、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早自八十三年間起,即開模具生產多年,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始取得專利權,又系爭專利並無新穎性及進步性,依專利法絕非可以取得專利權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所研發創作之「電風扇網罩之安全壓扣裝置」,業由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取得新型第一三三六二三號專利權在案,原告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止,享有該新型專利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專利證書及公告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經本院將被告製造之「電扇網扣裝置」產品,送請國立中正大學鑑定有無侵害原告之新型第一三三六二三號專利權,由國立中正大學依照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制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進行鑑定,並根據全要件原則及均等論獲得結論,鑑定物與專利案(公告第三二七四三八號「電風扇網罩之安全壓扣裝置」的申請專利範圍實質不相同等情,有國立中正大學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專利侵權鑑定技術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之產品與原告享有專利權之產品,二者不同處僅在被告產品缺一定位塊設置,但被告產品亦能達成二網罩相結合而不脫落之功效,故定位塊之設置變成一「非必要技術構成」元件等語,惟原告之專利案在申請利範圍中述及「一安全壓扣:::利用該定位塊限制安全壓扣不與環框脫離者。」,顯見該定位塊在專利案中具有限制安全壓扣不與環框脫離的功效,應視為必要技術構成,又由於定位塊其功效是限制安全壓扣不與環框脫離,然被告產品之環框無設置定位塊或其他類似裝置,不具有限制安全壓扣脫離的功能,因此被告之產品與原告享有專利權之物品的環框不等效等情,亦有前揭鑑定技術報告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定位塊之設置為非必要技術構成等語,並不可採。被告之產品既缺少一項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之必要技術構成,其與原告第三二七四三八號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實質不相同,被告之產品即未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五、從而,原告以被告之產品侵害其專利權為由,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禁止被告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第一三三六二三號「電風扇網罩之安全壓扣裝置」新型專利之物品及其他侵害前開專利權之行為,且被告應負擔登報費用將附件之道歉啟事,刊載於聯合報第一版一日,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
書記官陳如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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