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六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並表明願受科刑範圍,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逕以刑事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缺錢花用,預見將自己帳戶使用權出售他人,可能遭該人或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作為非法轉帳使用,或用於恐嚇被害人使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嗣再提領一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不確定幫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K」成年男子,以每本新台幣(下同)二千元收購存摺,乃於附表所示之日期,至「阿K」指定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金融機構開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帳戶,而取得該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於開戶後次日,與「阿K」約定於臺中市○區○○路日新戲院旁之遊藝場門口見面,將該二帳戶出售予「阿K」,提供從事擄車勒贖之「阿K」等人犯罪集團為擄車勒贖犯行時,以該二帳戶作為指定受害車主匯款帳戶之用(「阿K」等人犯罪集團係先竊取他人自小客車,再以電話聯絡被害人,以歸還車輛為由,恐嚇被害人匯交贖款至其收購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丙○○以此方式幫助「阿K」等人犯罪集團共同連續恐嚇取財犯行。嗣乙○○所有之車號00—九七六八號自小客車,及甲○○所有之車號00—三一三一號自小客車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及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被竊,「阿K」等人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打電話向住在臺北市○○區○○街之乙○○、住在臺北市○○○路○段之甲○○,告稱車輛為該集團所竊取,恐嚇交付六萬元、五萬元贖車等語,使乙○○、甲○○心生畏怖,而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乙○○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將贖款匯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丙○○帳戶,甲○○則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將贖款五萬元匯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丙○○帳戶,嗣經乙○○、甲○○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 右開 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且經被害人乙○○、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六0號偵卷第十五頁、第三十頁、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四0一號偵卷第一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四二號偵卷第六頁以下),並有萬泰商業銀行繼光分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泰繼光 字第000六號函及其附件(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六0號偵卷第四八頁)、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九二)慶銀中字第一一一號函及其附件(同偵卷第三六頁)在卷可稽,及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同偵卷第三四至第三六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阿K」等人犯罪集團成員間,對於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阿K」等人犯罪集團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被告與「阿K」犯罪集團成員間,雖無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然被告對於「阿K」等人犯罪集團之犯行提供助力,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公訴人認被告為恐嚇取財犯行之正犯,然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阿K」犯罪集團所為右開恐嚇取財犯行有直接故意及犯意聯絡並行為分擔,公訴人所指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然所生危害非輕,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因先前在餐廳工作,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K」之成年男子告以每本存摺二千元代價收購,因缺錢花用,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至綽號「阿K」指定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開立該等帳戶,而取得上開七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丙○○並於開戶後次日,與「阿K」約在臺中市○區○○路日新戲院旁之遊藝場門口見面,將該七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售予「阿K」,供他人作為提款及匯款之用。丙○○因而提供該七個帳戶幫助阿K等人犯罪集團為擄車勒贖之竊盜、恐嚇取財犯行時,作為匯款帳戶,藉此掩飾竊盜及恐嚇取財所得款項而使不易追查。嗣乙○○所有之車號00—九七六八號自小客車,及甲○○所有之車號00—三一三一號自小客車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及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被竊,「阿K」等人犯罪集團成員即以電話分別恐嚇乙○○、甲○○交付六萬元、五萬元贖車等語,乙○○、甲○○乃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乙○○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將贖款匯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丙○○帳戶,甲○○則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將贖款五萬元匯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丙○○帳戶,因認被告丙○○涉有幫助洗錢、竊盜罪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㈠本件卷內僅乙○○所有之車號00—九七六八號自小客車,及甲○○所有之車號
00—三一三一號自小客車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及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被竊,並藉由被告丙○○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二之帳戶匯入贓款,除此之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阿K」以被告丙○○如附表所示帳戶,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公訴人認被告丙○○出售附表所示帳戶予「阿K」之行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云云,已有未合。
㈡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阿K」犯罪集團以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帳戶,用於擄車勒
贖犯行供被害車主匯入贖款之用,則公訴人認被告出售該等帳戶予「阿K」,係涉犯恐嚇取財及竊盜犯行云云,亦難採認。
㈢至於公訴人認被告提供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帳戶供「阿K」犯罪集團擄車勒贖犯
行車主匯款之用,亦涉竊盜罪嫌云云,然被告提供附表編號一、二帳戶之行為,客觀上僅對於「阿K」犯罪集團擄車勒贖犯行中恐嚇取財罪部分提供助力,且由竊盜罪之本質而言,亦無需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方能遂行取得財物之目的,實難認為被告主觀上對於「阿K」犯罪集團實施竊盜犯行有所預見,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九七六八號,及甲○○所有之車號00—三一三一號自小客車犯行,實難遽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
㈣綜上,公訴人指被告另涉此部分犯行,實屬無從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高偉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開戶日期│金融機構名稱│帳號│├──┼──────────┼──────────┼─────────────┤│一│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萬泰商業銀行繼光分行│0000000000號│├──┼──────────┼──────────┼─────────────┤│二│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慶豐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三│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西臺│00000000000號││││中分行││├──┼──────────┼──────────┼─────────────┤│四│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民族│00000000000號││││路分行││├──┼──────────┼──────────┼─────────────┤│五│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聯信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一號│├──┼──────────┼──────────┼─────────────┤│六│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000000000000號││││行││├──┼──────────┼──────────┼─────────────┤│七│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臺中商業銀行逢甲分行│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