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施行,又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依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施用毒品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個月;又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除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外,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
二、經查: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一時二十分許採尿往前回溯四日內之某時,在彰化縣溪洲鎮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日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南華旅社二0八室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且採取被告之尿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有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檢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甚明。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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