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三○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八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第二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青島東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車輛行進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西沿青島東路方向繼續行駛,本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均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其所行駛車道之路面劃設有直線箭頭之標線,用以指示直行,即在交岔路口處逕行違規左轉,適其左後方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至前揭交岔路口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超過當地限速五十公里之時速,貿然直行而未減速慢行,致其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乙○○所騎乘機車之左手把處發生擦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受有左下頷、左肘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乙○○肇事後,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陳居勝 前往現場及甲○○就醫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
三、案經乙○○自首及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於右揭時間騎乘前開車牌號碼之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第二車道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青島東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在前述肇事地點與其左後方駛來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肇事地點為單行道,無法兩段式左轉,且伊左轉前有打方向燈也有看左後方,事故發生係因告訴人超速及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所致等語,資為辯解(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
二、惟查:
㈠、關於被告於右揭時、地騎乘前開車牌號碼之重型機車在前述肇事地點逕行左轉時,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肇事當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警局詢問、檢察官偵查、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自承不諱(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三○號偵查卷宗第三至四頁、第十頁、第二十八至二十九頁、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並據告訴人迭於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警局詢問筆錄、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參見同前偵查卷宗第六至七頁、第十一頁、第二十六頁及其反面、第二十八頁反面至二十九頁、本院前揭期日審判筆錄),且上述車禍發生事實經過之客觀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依職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自首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對方當事人資料表各一份及車損照片共八幀(以上均為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參見同前偵查卷宗第八至十四頁、第十六至二十一頁),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下頷、左肘及左膝擦傷等傷害,業據其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前揭偵查卷第十五頁可參。
㈡、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據被告前揭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自承:「我車於上述時間沿杭州南路南向北第三車道行駛至青島東路口綠燈,我有打左轉方向燈,於路口先臨停約十秒許思考是否可以左轉,待我臨停十秒後我向左轉彎青島東路時,我車左手把被一部由我車左後方行駛過來直行往北之重機FE七—九五二右前車身擦及而肇事,我車左轉時並沒有注意看我車左後方是否有來車,我確認該車駕駛人沒有任何酒味。我車向左起步左轉約二公尺即被擦及。」另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調查時到庭亦自承:「……我當時沿著杭州南路直走要左轉青島東路,杭州南路是南往北單向道,總共三線道,我當時騎在第二車道,即騎在地上有畫左轉標誌那個車道的隔壁車道,那時是三線道,我到路口要左轉時候,如果不在那個第二車道直接左轉的話,就要一直騎到北平東路才能左轉,因為忠孝東路不能左轉,會繞一個大圈,……」等語,雖被告供述當時騎乘機車所在之車道位置前後不一,但其在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逕行左轉一節堪信為真,此與告訴人於前揭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前揭期日審理時均證稱:其騎乘機車沿杭州南路一段由南向北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路段與青島東路之交岔路口前,即見被告機車臨停於路口中央,當伊車行近該車時,其突然未打左方向燈即左轉青島東路,伊見狀立即剎車但已來不及,故所騎乘機車之右前車身與被告機車之左把手擦及而肇事等情大致相符,再依道路交通補充資料表記載,被告所騎乘機車有左把手擦痕、左側車身倒地擦痕,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前車頭擦痕、左側車倒地擦痕之車損情形,均顯示被告係騎車沿杭州南路一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肇事路口欲左轉時,其車之左把手為沿同路同向直行,由告訴人所騎乘重型機車前車頭撞及之情事。
㈢、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均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文。依卷附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肇事路段杭州南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為單向三車道之道路,而中間第二車道及右側第三車道,在前開肇事地點交岔路口前之路面上均劃設有直線箭頭之標線,用以指示直行,且第二車道路面更有「禁行機車」之標字,而左側第一車道路面則有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表示指示直行與轉彎,是依前揭路段路面上指示方向專用車道的設置,不論被告機車係行駛中間第二車道抑或右側第三車道,均應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直行行駛,且徵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欄項目明細內容,足見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無障礙、無缺陷及視距良好,依被告當時行駛之路線,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於其所行駛車道有直行箭頭之標線而逕行向西左轉,顯有未依指向線指示行駛,以致在該處依標線指示直行之告訴人為閃避被告車輛,因而失控倒地,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
㈣、又被告騎乘機車行至肇事路口欲左轉時,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機器腳踏車在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均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之規定,肇事地點雖為丁字路口,沒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仍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為妥,以避免左轉時與在內側車道行駛之大型車輛爭道,極易造成危險之情狀,此觀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可自明,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未依路面指向線指示行進在前,復未注意在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需兩段式左轉,而逕自第二車道逕行左轉在後,以致被告進入交岔路口時,告訴人見狀閃煞不及而失控倒地,足徵被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有過失至明,再本件肇事責任經公訴人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同前揭見解,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北鑑審字第○九二三○二六一一○○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被告過失責任業堪認定,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其辯稱無過失云云,無足可採。
㈤、次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同前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規則所指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本件依據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該處速限為五十公里,而告訴人於前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稱當時是以大約五十多公里/小時之速度前進等語,況其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檢察官偵訊及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審理時,均不否認當時車速快及車速約為四、五十公里等情,足徵告訴人當時在慢車道行駛至系爭路口確係有超速行駛之情事,退步言之,縱使告訴人並無超速行駛之不當,然由前揭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本院前揭期日審理時陳述其當時行經肇事路口,雖約於八到二十公尺前即發現被告機車停在車道上,不知是轉彎抑或直行之行車動態,卻仍在交岔路口內與違規左轉之被告機車發生碰撞等情,亦足見其雖注意車前狀況,然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存在,堪予認定,惟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報警,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居勝前往現場及告訴人就醫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有前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居勝所填具之自首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所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害,被告犯罪後猶矯飾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依自首之規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博文
法官陳婷玉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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