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О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事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二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仿冒大頭狗(ArtlistCollectionTHEDOG)圖樣之手機吊飾肆拾條及來電顯示手機吊飾陸拾條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為不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次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核被告所為,本應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而商標法經修正施行後,該法第六十三條僅將條次變更為同法第八十二條,條文內容並未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犯之罪,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刑罰與修正前規定相同,並無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有關沒收之規定,亦應一併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修正後為第八十二條)之罪,經本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四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扣得之扣案之仿冒大頭狗(ArtlistCollectionTHEDOG)圖樣之手機吊飾四十條及來電顯示手機吊飾六十條,為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三、查扣案之仿冒大頭狗(ArtlistCollectionTHEDOG)圖樣之手機吊飾四十條及來電顯示手機吊飾六十條,屬被告甲○○所有,且係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用之物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無誤。而被告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首揭條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