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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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四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林緯鍇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緯鍇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二十一時許至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某處原住民餐廳與友人飲用若干酒類飲料,酒後其控制力與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翌日(即十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六六九號重型機車後座附載其友丁○○,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市○○道○段設有行車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林緯鍇本應注意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以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雖天候有雨,但有夜間照明光線,道路狀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因飲酒致其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詎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燈光號誌為紅燈之指示暫停,反而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速度向前疾駛,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五○一號輕型機車沿市○○道○段由西往東方向行至前揭交岔路口時,甲○○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即正面猛力撞擊乙○○所騎乘機車之左側,乙○○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腦出血、左側肋骨骨折、左手撕裂傷、左大腿擦傷等傷害,致乙○○因此理解能力與判斷能力皆受影響,致生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傷害。甲○○亦旋為接獲報案趕赴現場之警員送至台北市立中興醫院就醫,迨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對之抽血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檢測,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一百毫升有二00‧一毫克(折合呼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一‧○毫克),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之女戊○○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關於被告林緯鍇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
㈠、被告確實有於前開時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之犯行,且其於肇事後經檢測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一百毫升二00‧一毫克等情,除據其坦承在卷外,復經該機車後座附載之友人丁○○,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警局詢問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本院調查時均證述:當搭乘被告所騎乘機車時,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等語,並有台北市立中興醫院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一紙附卷足憑,足見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飲用若干含有酒類飲料,另被告於酒後騎乘前該車牌號碼之重型機車行經前述肇事地點時,因闖越紅燈與被害人 徐月 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警局詢問及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製作本件事故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現場照片八幀等件在卷可按,而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只需稍加注意即可知肇事路口之燈光號誌及被害人之來車,足徵被告確有飲用酒類後,其意思能力受影響之情形,本院綜觀上開各項跡證,堪認其酒後導致注意力、判斷力及控制力降低,騎乘機車時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被告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
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又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人體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毫克或血中酒精濃度達每一百毫升二○○毫克時,即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淆不清晰之情形,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卷可參,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八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五十倍,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蔡中志之研究報告在卷可憑,況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亦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單位決議,並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O.五五毫克時,即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為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O.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足徵此項認定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㈢、是依前述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及學者研究報告所提出「不能安全駕駛」之酒精含量數值、被告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證人 張立誠 所證述本件車禍發生經過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本院自得依被告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有為前述犯行。
二、關於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右揭時、地飲酒,並於酒後騎乘前揭車牌號碼之重型機車行經前述肇事地點時,衝撞被害人所騎乘輕型機車,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惟以:其行進方向應是綠燈,故其並未闖越紅燈,且被害人已有慢慢復原,應不至於到重傷害程度等語,資為抗辯;然查:關於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並於右開時、地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傷害等情:⑴業據被告迭於警局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供承不諱,⑵核與證人即搭乘被告機車後座之乘客丁○○,以及適經肇事現場而目擊事發經過之證人丙○○分別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警局詢問筆錄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⑶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製作記載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八幀附卷可按,⑷再被害人確實因本件事故致腦出血、左側肋骨骨折、左手撕裂傷、左大腿擦傷等傷害,業經其提出台北市國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危通知單等件為憑。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以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則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遵行上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據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警局詢問及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審理時均供承:當時行車速率約每小時六、七十公里等語,並參酌證人張立誠分別於前揭期日警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我們行駛到市○○道、光復南路口時,突然有一部重機車,車牌號碼為000—六六九號由光復南路北往南方向急速出來,當時我們的行駛路線為綠燈,……那一部重機車於是就撞倒我們前面那部輕機車,車牌號碼為000—五○一號。」以及「我們當時行經路口時是紅燈,等完紅燈轉為綠燈才起步向前駛」、「(問:該女騎士(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有沒有闖紅燈)沒有。」、「(問:依你的騎車經驗判斷,那輛一二五西西機車(指被告所騎乘機車)碰撞瞬間車速多少?)至少六十以上」等語,足徵被告當時行駛至肇事地點確係有超速及闖越紅燈行駛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在肇事交岔路口撞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處而肇事,被告有過失甚明。
㈢、再被害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車禍後,經送往前揭國泰綜合醫院及博仁綜合醫院急診,當時其受有腦出血、左側肋骨骨折、左手撕裂傷、左大腿擦傷等傷害,而前揭傷勢沈重,醫院同時開立病危通知單,此均有國泰綜合醫院及博仁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急診記錄及病危通知單等件在卷為憑,又被害人轉送至台北榮民總醫院繼續治療,自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急診住院至同年三月十二日出院,被害人仍因前揭傷勢致其記憶力差、定向感差、日常生活能力下降等後遺症,此有被害人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精神部臨床心理衡鑑申請單、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自行部分負單卡等件附卷為憑,而本院依職權函詢台北榮民總醫院有關被害人因車禍所受之傷勢情形,經該院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函覆稱:「……該病患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神經外科門診時,可自行行走,但言語混亂、溝通極為困難、定向感差、記憶力差;神經心理測驗顯示,理解力、記憶力、視覺、空間知覺及眼協調等能力,皆中度障礙,已達重傷害程度。該病患目前受傷時間已半年,若超過一年仍無法恢復,則為重大難治之傷害」以及「……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最後一次門診時,其視能、聽能、味能及嗅覺等功能皆可,但語言功能因其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等障礙影響,而對簡單的問題,如問及其姓名等,仍可勉強回答,但對於稍複雜之問句,即無法回答,且受其記憶障礙影響,以致連曾否進食,亦不清楚」等語,此有前揭醫院北總企字第0九二000八三0一號及0000000000號函文二紙在卷可稽,被害人於車禍發生時為年約五十二歲之中年婦人,思慮堪稱周詳,但因前揭車禍導致其記憶力發生障礙,甚至連曾否禁食亦不清楚,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已屬重大難治之傷害,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屬卸責、避就之詞,委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本件車禍發生後,係由路人報警處理,被告雖亦同時送醫救治,但因昏睡中無法製作筆錄等情,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吳忠泰 ,在台北市市立忠孝醫院於事發不久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同日十三時三十五分許在敦化南路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另由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調查時亦自承:其因車禍甦醒後即在醫院,警察也在身側,不知是誰報警之陳述觀之,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並未供述有過失或陳述犯罪接受裁判之意,是被告並不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復審酌前述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所提出酒精濃度含量數值與精神狀態之研究報告,被告於肇事後,經檢測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一百毫升有二00‧一毫克(折合呼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一‧○毫克),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故由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因昏睡無法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情形觀之,顯有精神混淆不清晰之情形,亦可見因飲酒致其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而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已達酒醉程度,是被告係酒醉駕駛車輛,因而致人受傷,其依法所負過失致重傷之刑責,應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為在學學生,應瞭解父母經濟負擔沈重而潔身自愛,注意酒後不能騎乘機車之規定,以維護公共安全,卻因服用酒類,致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一點○毫克,猶執意騎乘機車超速並闖紅燈而肇事,過失行為重大,其行為導致被害人受傷,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且於本次審理程序中,矢口否認其過失犯行,顯無悔意,又因與被害人家屬所要求賠償金額有歧,迄今尚未與之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博文
法官陳婷玉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