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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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97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魏志斌 相對人兼債務人 李易璋 律師即 林献棠 遺產管理人債務人佑林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哲也 債務人英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献棠(死亡)特別代理人李易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於管理 林献堂 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林献堂於民國110年8月1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與債務人佑林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英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㈠6,000,000元(擔保債務人為林献堂)、㈡34,800,000元(擔保債務人為林献堂、佑林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英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分別為㈠140年8月1日、㈡137年1月9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依法登記在案。
(二) 嗣林献堂 於110年8月16向聲請人借款①5,000,000元;債務人佑林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於111年1月11日以林献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②10,000,000元;債務人英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於110年11月11日起以林献棠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聲請人借款③21,011,869元,並均約定有利息、違約金。詎上開借款皆自民國111年9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共計尚欠35,921,37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又林献堂已於111年9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全部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13號裁定選任相對人李易璋律師為被繼承人林献堂之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變更申請書影本一份(佑林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八紙、申請書影本二紙(英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9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中北區東義187270.00全部編號建號基地坐落--------------門牌號碼建築式樣主要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12072臺中市○區○○段000地號003層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一層120.66二層113.06三層86.61地下層73.47合計393.80陽台7.60屋頂突出物11.95水塔11.95全部臺中市○區○○○街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