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92號抗告人 黃麗鳳 相對人 楊同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11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互不相識,相對人雖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 朱矩廷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相對人於到期日屆至後,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亦未提出已提示之證據,原裁定顯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朱矩廷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系爭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屬有效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到期後,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等節,然系爭本票既已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舉證證明相對人確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然抗告人僅空言相對人未為提示,卻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國聖
法官侯驊殷法官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江慧貞附表:
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001111年4月26日1,500,000元未記載111年4月26日WG0000000002111年7月13日1,500,000元未記載111年7月13日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