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0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宥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宥勝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烏龜飼料壹瓶、專業水草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STA除氯氨水質穩定劑120ML、ISTA淨水消化菌500ML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宥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所竊取之財物尚未返還予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烏龜飼料1瓶、專業水草夾1個及ISTA除氯氨水質穩定劑120ML、ISTA淨水消化菌500ML各1瓶,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均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犯行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964號被告杜宥勝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宥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國111年3月1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老地方寵物用品店」,竊取店員 李佳玲 保管之該店販售之烏龜飼料1瓶及專業水草夾1個,得手後離去。(二)於同年4月7日18時25分許,在上開寵物用品店內,竊取店員李佳玲保管之該店販售之ISTA除氯氨水質穩定劑120ML、ISTA淨水消化菌500ML各1瓶,旋即將上開物品分別放進身上穿著之上衣右邊口袋內,僅其他物品結帳即走出店外,並騎乘其友人 林敏絜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店員李佳玲盤點貨物發現遭竊,經其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老地方國際有限公司委任李佳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宥勝於本署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胡晉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