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7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慶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慶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現場照片26張」應補充更正為「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
㈡、增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賴慶隆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騎車之禁令,仍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車上路,其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並進而發生事故,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素行尚可,兼衡其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705號被告賴慶隆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慶隆自民國112年4月15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藥酒1罐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翌(16)日下午2時46分前某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6日下午2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停等紅燈由LEMINHDUC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遂於同日下午3時6分許,對賴慶隆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慶隆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LEMINHDUC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26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檢察官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劉金玫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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