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育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所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2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48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賴育夙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 廖麗娟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賴育夙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3、33至34、9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及其立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審理,至其餘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從寬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願意賠償、已與告訴人廖麗娟達成和解,從輕改判適當之處罰以容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㈠依原審敘明之前開理由,原審係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
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就量刑加以審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尚無違法失當,無從僅憑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前揭事項即認原審量處上開刑度有何量刑過重之情。是被告提起上訴,並以前揭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後更為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罪,其提起上訴後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部分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5、105至107頁),被告顯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能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等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並諭知被告應按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錫泓
法官江健鋒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亭卉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附表:
賠償金額及方式(新臺幣)備註賴育夙應賠償被害人廖麗娟拾伍萬元(不含廖麗娟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部分);自一一二年四月十五日起,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左列緩刑負擔係依上開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所載第一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更多裁判書